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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茂雄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美玲
施榮發(原名施富萌)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0號、第532號、第544號、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茂雄共同犯輸入禁藥罪,共三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叁年。
林美玲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施榮發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事 實
一、葉茂雄、林美玲、施榮發均可預見其所輸入之不明藥粉具有藥品成分,竟仍基於縱使輸入禁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經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亦未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否則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㈠葉茂雄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以打電話方式,向大陸地區廈門某不詳人士,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購買含西地那非「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白色粉末共5包後,以1千元之代價委託跑單幫之林美玲先自廈門搭船循小三通管道,於106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攜抵金門,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東門圓環附近之統一7-11便利商店,欲以宅急便海運方式寄至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6交予葉茂雄,惟為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料羅安檢所安檢人員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料羅商港進行安檢時發現查獲,並扣得含西地那非「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白色粉末5包(每包1公斤,共計5公斤),始悉上情。
㈡葉茂雄於106年6月9日晚上8、9時許,以電話聯絡施榮發,委託施榮發前往大陸地區廈門為渠帶藥物回臺南,施榮發允諾後,即於106年6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臺南搭機前來金門,再循小三通搭船前往廈門,並依葉茂雄指示以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大陸人士聯繫,106年6月11日上午8時許,2人相約在廈門五通碼頭旁某停車場見面後,「林小姐」即交付1包藥物予施榮發,施榮發再搭乘同日上午9時30分許之小三通「捷安號」客輪返抵金門,旋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金門水頭碼頭入境海關查驗櫃台處,為警自施榮發手提行李內查獲含西地那非「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1,019公克),始查悉上情。
㈢葉茂雄於106年6月11日下午5時15分許,自金門縣○○鎮○○○○○○○○○道○○○○○○號」客輪前往廈門,向某不詳人購買含西地那非「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白色粉末共4包後,以錫箔紙包裝置於紙箱內,再以手提袋夾帶方式,於106年6月12日上午8時許,自廈門搭乘小三通「和平之星號」客輪入境金門水頭碼頭,旋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水頭碼頭通關中心,為警自葉茂雄手提行李內查獲含西地那非「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白色粉末4包(毛重分別為1,012.5、1,013.5、1,012.5、1,016.5公克,共計4,055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暨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言詞、書面陳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入境,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罪之犯行。
被告葉茂雄辯稱:伊不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白色粉末係為禁藥品,伊係要用來治療糖尿病所用,惟伊坦承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云云。
被告葉茂雄之選任辯護人亦主張被告葉茂雄應係成立過失輸入禁藥罪。
被告林美玲辯稱:伊僅係受被告葉茂雄之委託至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禁藥,惟伊主觀上不知道該藥物內含有禁藥成分,故非故意輸入該禁藥云云。
被告施榮發辯稱:伊僅係受被告葉茂雄之委託至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禁藥,惟伊主觀上不知道該藥物內含有禁藥成分,故非故意輸入該禁藥云云。
被告施榮發之選任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施榮發無主觀犯意,至於有無成立過失輸入禁藥罪請本院審酌,經查:㈠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下稱第九岸巡總隊)於106年3月27日在金門料羅商港,查獲被告林美玲所寄送之包裹,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含有西地那非「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白色粉末5包;
及金門縣警察局於106年6月11日於金門水頭碼頭入境海關查驗櫃檯處,查獲被告施榮發所輸入之手提行李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含有西地那非「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
及被告葉茂雄於106年6月12日於金門水頭碼頭通關中心,查獲被告葉茂雄所輸入之手提行李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含有西地那非「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白色粉末4包等情,有警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手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旅客名單、入出境資料、通聯紀錄表及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6月2日FDA企字第1061201433號函、106年5月26日FDA研字第0000000013號函及檢附之檢驗報告書、106年7月17日FDA研字第0000000021號函及檢附之檢驗報告書、106年7月17日FDA研字第0000000022號函及檢附之檢驗報告書。
(見第九岸巡總隊中九總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2至19、28至30、31至34、35至37頁;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060011141號刑案偵查卷,第10至16、19至32頁;
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至18頁;
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30號偵查卷宗,第19至20頁;
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44號偵查卷宗,第34至3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藥品之輸入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此乃一般常識,被告於輸入含藥品成份之物品入臺前,自應徵詢主管機關,並得核准後,始得著手輸入,而本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藥品均無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字樣,且被告均明知所輸入之物為藥品,足見其對上揭扣案粉末係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乙情顯有認知。
又碼頭內張貼有「禁止輸入危險物品、槍枝、毒品等違禁物」,甚至「農林漁牧等產品」皆須據實申報等公告,被告輸入藥粉理應更慎重為之,詎被告未經核准即擅自自廈門輸入藥品,顯見其對於本案藥品未經核准而輸入可能成立輸入禁藥罪應可預見。
按依藥事法第22條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輸入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又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
而前揭規定所稱「自用藥品」,在數量上應以在客觀上足認係供「自身」所使用為限,且依「入境旅客輸入自用農畜水產品、菸酒、大陸地區物品、自用藥物、環境用藥限量表」(入境旅客輸入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附表)之規定,非處方藥每種至多12瓶(盒、罐、條、支),合計以不超過36瓶(盒、罐、條、支)為限。
且處方藥未輸入醫師處方箋(或證明文件)以2個月用量為限。
處方藥輸入醫師處方箋(或證明文件)者不得超過處方箋(或證明文件)開立之合理用量,且以6個月用量為限。
查被告輸入入境之上開藥品之總數雖僅有10包,惟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每包均高達1公斤以上,遠超過前揭輸入自用藥品進口之範圍,顯見被告對於輸入之藥品可能含有禁藥成分應可預見,其仍予以輸入,則發生本案輸入禁藥之結果自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葉茂雄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認本件應僅成立過失輸入禁藥云云,核無可採,被告均有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主觀上當有共同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前開辯詞洵不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禁藥」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核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
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
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我國大陸地區領土,目前雖因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困難,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是以由我國大陸地區運送偽藥、禁藥至臺灣地區,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原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輸入進入臺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4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所輸入之如附表所示之禁藥係自大陸地區所購入,復無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此有前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堪認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無訛。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
被告葉茂雄與被告林美玲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被告葉茂雄與被告施富萌間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葉茂雄所犯上開3次輸入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顧禁藥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率爾為本件輸入未經藥政機關把關禁藥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所輸入之禁藥數量甚鉅,惟僅係供被告葉茂雄自身使用而未流入市面,對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未生重大損害,且被告均犯後坦承攜入禁藥之客觀事實,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輸入禁藥之數量、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葉茂雄緩刑3年、被告林美玲、施榮發緩刑2年。
四、至扣案之含有西地那非「Sildenafil」成分之禁藥,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一 │含西地那非「Sildenafil」藥粉5包 │1.由被告林美玲攜│
│ │(驗餘淨重含透明塑膠袋分別為 │ 入我國。 │
│ │1016.7公克、1015.4公克、1016.7公│2.衛生福利部食品│
│ │克、1016.6公克、1016.9公克。) │ 藥物管理署FDA │
│ │ │ 研字第00000000│
│ │ │ 13號檢驗報告書│
│ │ │(見岸巡卷第32至│
│ │ │ 34頁) │
├──┼────────────────┼────────┤
│二 │含西地那非「Sildenafil」藥粉1包 │1.由被告施榮發攜│
│ │(驗餘淨重含塑膠袋及鋁箔袋為 │ 入我國。 │
│ │1026.6公克) │2.衛生福利部食品│
│ │ │ 藥物管理署FDA │
│ │ │ 研字第00000000│
│ │ │ 21號檢驗報告書│
│ │ │(見偵530號卷第 │
│ │ │ 33頁) │
├──┼────────────────┼────────┤
│三 │含西地那非「Sildenafil」藥粉4包 │1.由被告葉茂雄攜│
│ │(驗餘淨重含塑膠袋及鋁箔袋分別為│ 入我國。 │
│ │1009.7公克、1009.5公克、1009.4公│2.衛生福利部食品│
│ │克、1014.5公克。) │ 藥物管理署FDA │
│ │ │ 研字第00000000│
│ │ │ 22號檢驗報告書│
│ │ │ (見偵544號卷 │
│ │ │ 第35至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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