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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婉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婉甄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2月18日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5月8日確定;
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1月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罪);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罪);
上開甲乙罪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丙罪);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丁罪);
上開丙丁罪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並與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30日縮短刑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李婉甄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金門縣○○鎮○市○路00號2樓朋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又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106年5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7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李婉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李婉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先予敘明。
二、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婉甄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赴警局於106年5月3日17時50分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5月19日編號金警—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罪);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罪);
上開甲乙罪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丙罪);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丁罪);
上開丙丁罪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並與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30日縮短刑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科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在縣政府永續就業計畫以工代賑,及未婚生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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