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金門縣警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部
- 三、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
-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部
-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
-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甲基安非他
- 六、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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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瑄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8、720、721、722、729、733、747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
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拾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2次、楊○○1次、李○○2次、黃○○1次。
㈡甲○○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且知林○○為未成年人(民國○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少年林○○1次。
㈢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楊○○6次、蘇○○1次、黃○○1次、王○○1次、黃○○2次。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60006153號卷,下稱金湖警卷一,第4至7頁、第12至17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60007529號卷,下稱金城警卷一,第13至22頁;
105年度他字第315號卷,下稱105他字卷,第7至10頁、106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下稱106他字卷,第141至145頁、106年度偵字第648號卷,下稱偵648號卷,第23至31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5至32頁、第41至45頁;
本院卷第125、182頁),經查被告供述情節均核與證人張○○、姜○○、楊○○、李○○、黃○○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25至32頁;
106他字卷13至20頁、69至75頁、87至90頁;
105他字卷第69至72頁、74至77頁、81至85頁;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60007639號卷,下稱金城警卷二,第31至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查,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之價格向張○○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6公克,及8,000至10,000元之價格向張○○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8至9公克,且以每1公克3,000至5,000元或0.3至0.4公克以1000至2,000元之價格出售,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金湖警卷一第6頁),則被告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購入價格為889元至1250元【計算式:15,000÷16=937.5,20,000÷16=1250,8,000÷8=1000,8,000÷9=888.8,10,000÷8=1250,10,000÷9=1111.1,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則以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3,000至5,000元,或每0.3至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1,000至2,000元,顯見被告可從中賺取差價,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6次,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43頁;
本院卷第125、182頁),經查被告供述情節均核與證人林○宇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見金湖警卷一第21至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與未成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湖警卷一第4至7頁、第12至17頁、金城警卷一第13至22頁;
105他字卷第7至10頁、106他字卷第141至145頁、106偵648卷第23至31頁、少連偵卷第25至32頁、第41至45頁;
本院卷第125、182頁),經查被告供述情節均核與證人楊○○、蘇○○、黃○○、王○○、黃○○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25至32頁;
106他字卷13至20頁、69至75頁、87至90頁;
105他字卷第69至72頁、74至77頁、81至85頁;
警卷二,第31至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不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云云,而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行為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有所爭議。
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自須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刑事責任,至於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
又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7月11日即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乃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且多年來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乃眾所週知之事;
且稽之卷附被告之前科紀錄,其曾於105年1月間因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又於106年1月間,即曾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及先後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安非他命等罪,益見被告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且長期接觸毒品,就甲基安非他命乃屬禁藥,似難謂無主觀犯意之認識,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均係以加熱燒烤之方式為之,與一般服用藥物之方式不同,係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以觀難謂其不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是被告辯稱伊不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犯行共11次,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
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之反面解釋,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時,其法定本刑已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相同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
㈡查,被告係86年○月○日生,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宇時,已為成年人,林○○則係○年○月生,於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時尚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有金門地檢署106年度鑑許字第1號受鑑定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06他字卷第22頁),是被告對未成年人林○○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已就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包含兒童及少年)為轉讓毒品之行為有特別明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㈠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宇第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35至25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5、6、附表二編號5、6、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該犯行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亦為累犯,惟據證人黃○○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伊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接受觀察勒戒,伊在觀察勒戒前有在被告租屋處無償使用被告之毒品,時間係在106年1月初,是證人黃聖進既係在106年1月11日前使用被告所有之毒品,而非106年1月25日以後,故該次行為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減輕事由: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
又上開規定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
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5他字卷第7至10頁、106他字卷第141至145頁、106偵648號卷第23至31頁、少連偵卷第25至32頁、第41至45頁),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25、182頁),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之轉讓毒品犯行,自應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1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
查被告於前揭106年7月28日警訊時,向警方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張○○,因而查獲上游張○○,有前揭警詢筆錄、金門地檢署金檢錫公106蒞316字第1317號函(見金湖警卷一第6頁、金城警卷一第16至17頁;
本院卷第217頁)在卷可參。
則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6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之。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雖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向張○○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之時間亦在105年10月間,故難以排除被告向證人張○○購毒後再販賣與證人張○○之可能,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之犯行亦應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敗壞社會治安且危害國民健康甚鉅,行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另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與其轉讓第二級毒品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並另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各收得分別為5,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合計17,000元)之價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所有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使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夾鏈袋1包、小分裝袋1包、中分裝袋1包、打火機1個、瓦斯噴燈1組、瓦斯槍2支、鋼珠2包、瓦斯槍彈夾2個、瓦斯槍管2個、信號彈1枚,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陳稱並非供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此等物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方式 │交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張○○ │105年10月間 │金門縣金城│證人張○○ │5,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
│ │ │某日 │鎮民生路5 │搭乘證人姜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巷9號之喫 │○○機車至被│ │。 │
│ │ │ │茶小舖金城│告當時打工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民生店 │喫茶小舖內向│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被告購買甲基│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安非他命1包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約1公克)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張○○ │105年10月下 │金門縣金城│證人張○○搭│5,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
│ │ │旬某日 │鎮民生路5 │乘證人姜○○│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巷9號之喫 │機車至被告當│ │。 │
│ │ │ │茶小舖金城│時打工之喫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民生店 │小舖內向被告│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購買甲基安非│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他命1包(約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公克)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3 │楊○○ │106年1月1日 │金門縣金城│證人楊○○直│3,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
│ │ │凌晨4時許 │鎮伯玉路1 │接至被告當時│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段58號2樓 │之租屋處(即│ │。 │
│ │ │ │201室 │金門縣金城鎮│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伯玉路1段58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 │ │ │號1樓201室)│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內向被告購買│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甲基安非他命│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包(約1公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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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 │106年1月29日│金門縣金城│以其搭配0966│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
│ │ │凌晨2時許, │鎮伯玉路1 │536687號門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段58號2樓 │之行動電話下│ │刑貳年貳月。 │
│ │ │ │201室 │載之臉書通訊│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軟體為聯絡工│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具,販賣甲基│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安他命1包(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約0.3至0.4公│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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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 │106年2月19日│金門縣金城│以其搭配0966│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
│ │ │ │鎮伯玉路1 │536687號門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段58號2樓 │之行動電話下│ │刑貳年貳月。 │
│ │ │ │201室 │載之臉書通訊│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軟體為聯絡工│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具,販賣甲基│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安他命1包(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約0.3至0.4公│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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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 │106年6月5日 │金門縣金寧│以其搭配0966│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
│ │ │中午12時 │鄉伯玉路1 │536687號門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段236巷1弄│之行動電話下│ │刑貳年貳月。 │
│ │ │ │27號2樓 │載之臉書通訊│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軟體為聯絡工│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具,販賣甲基│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安他命1包(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約0.4公克)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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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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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對象│時間 │地點 │方式 │次數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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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 │105年9月12日│金門縣金寧│無償轉讓重量│1次 │甲○○成年人對未│
│ │ │至105年11月 │鄉慈湖路1 │不詳之甲基安│ │成年人轉讓第二級│
│ │ │21日間之某日│段52號金麗│非他命與證人│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麗飯店 │林○○使用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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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 │105年10月至 │金門縣金寧│以其搭配0966│6次 │甲○○犯轉讓禁藥│
│ │ │12月間 │鄉中堡27之│536687號門號│ │罪,共六罪,均處│
│ │ │ │5號2樓 │之行動電話下│ │有期徒刑叁月。 │
│ │ │ │ │載之臉書通訊│ │ │
│ │ │ │ │軟體為聯絡工│ │ │
│ │ │ │ │具,無償轉讓│ │ │
│ │ │ │ │重量約1公克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包與證人 │ │ │
│ │ │ │ │楊○○使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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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蘇○○ │105年12月25 │金門縣金城│以其搭配0966│1次 │甲○○犯轉讓禁藥│
│ │ │日凌晨1時許 │鎮民生路5 │536687號門號│ │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巷9號旁巷 │之行動電話下│ │月。 │
│ │ │ │子 │載之微信通訊│ │ │
│ │ │ │ │軟體為聯絡工│ │ │
│ │ │ │ │具,無償轉讓│ │ │
│ │ │ │ │重量不詳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與│ │ │
│ │ │ │ │證人蘇育慶使│ │ │
│ │ │ │ │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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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 │106年1月11日│金門縣金寧│容認證人黃○│1次 │甲○○犯轉讓禁藥│
│ │ │前之某日 │鄉伯玉路1 │○於被告之租│ │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段58號2樓 │屋處無償使用│ │月。 │
│ │ │ │201室 │重量不詳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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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 │106年2月19日│金門縣金城│容認證人王○│1次 │甲○○犯轉讓禁藥│
│ │ │15時至16時間│鎮伯玉路1 │○於被告之租│ │罪,累犯,處有期│
│ │ │ │段58號2樓 │屋處無償使用│ │徒刑肆月。 │
│ │ │ │201室 │重量不詳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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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 │106年3月26日│金門縣金寧│以其搭配0966│1次 │甲○○犯轉讓禁藥│
│ │ │15時8分 │鄉伯玉路1 │536687號門號│ │罪,累犯,處有期│
│ │ │ │段58號2樓 │之行動電話下│ │徒刑肆月。 │
│ │ │ │201室 │載之臉書或微│ │ │
│ │ │ │ │信通訊軟體為│ │ │
│ │ │ │ │聯絡工具,無│ │ │
│ │ │ │ │償無償轉讓重│ │ │
│ │ │ │ │量不詳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與證│ │ │
│ │ │ │ │人黃○○使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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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 │106年7月8日 │金門縣金寧│以其搭配0966│1次 │甲○○犯轉讓禁藥│
│ │ │、9日22時 │鄉伯玉路1 │536687號門號│ │罪,累犯,處有期│
│ │ │ │段236巷1弄│之行動電話下│ │徒刑肆月。 │
│ │ │ │27號2樓 │載之臉書或微│ │ │
│ │ │ │ │信通訊軟體為│ │ │
│ │ │ │ │聯絡工具,無│ │ │
│ │ │ │ │償無償轉讓重│ │ │
│ │ │ │ │量不詳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與證│ │ │
│ │ │ │ │人黃○○使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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