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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號
第 三 人 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逸品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文麗
本院受理被告許嘉祥、陳欣恬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36號),茲裁定如下:
主 文
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
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第10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司之變更組織,只是改變其組織形態,並非另行設立新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7號解釋參照),原屬變更組織前公司之權利或義務,當然應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㈠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28日經核准將公司組織由有限公司型態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是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逸品興業有限公司僅改變組織型態,並非另行設立新公司,其法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先予敘明。
又本案起訴書認許嘉祥於99年至101年間擔任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總務室代主任,負責綜理總務室採購股各股業務,陳欣恬於99年10月起至101年間擔任金酒公司總務室採購股股長,負責金酒公司財物採購案承辦、發包、履約管理等業務;
許嘉祥、陳欣恬均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金酒公司財務採購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陳欣恬辦理金酒公司之「0.6L特級酒瓶(單價決標)」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採購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6,744萬元】,於99年10月25日簽陳辦理本採購案時,於投標須知勾選第15條第2項第1款所訂「本採購: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
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即指本採購案外國廠商(包含大陸廠商)不可參與投標,且廠商所供應0.6L特級酒瓶之原產地須屬我國,不得供應外國(包含大陸地區)產製或自外國進口之酒瓶,其目的在限制得標廠商不得提供外國製酒瓶,以免因酒瓶品質不佳或供貨不穩,造成金酒公司營業及商譽損失,並於99年11月3日由金門縣物資處公告公開招標本採購案;
本採購案於99年12月1日開標,計有逸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逸品公司)、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玻公司)、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參與投標,開標時逸品公司以單瓶金額4.868元(總價7,837萬4,800元)投標,雖為參標廠商之最低價,惟因標價低於底價8成,金門縣物資處於開標時予以決標保留,陳欣恬明知逸品公司於100年1月3日第2次標價低於底價8成之說明函文中,即於說明欄第2項第1點及第3點至第5點明確述明,該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之工廠(逸品公司投標時檢附之工廠登記證明),係作為「產品及模具研發中心」使用,而實際生產本標案酒瓶之廠房,係設於大陸地區之逸品公司徐州廠,陳欣恬於100年1月6日上午8時10分許,在金酒公司行政大樓3樓會議室所召開本採購案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審查會議,未提出逸品公司所供應0.6L特級酒瓶原產地係大陸地區,不符合投標須知第1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並於函文中簽擬「一、有關廠商來函說明內容業於1月6日第二次審查會議完成討論。
二、本室並已依會議結論派員至廠商所屬工廠進行訪廠」,陳欣恬、許嘉祥與不知情之李維理(金酒公司物料組副工程師)、李俊寬(金酒公司品保組事務員)、洪國楠(金酒公司政風室助理管理師)等5人,於100年1月10日至13日,至逸品公司徐州廠訪視,並以「1.經本次實際檢視廠商所屬工廠後,其設備及產能似已足以應付本公司年度0.6L酒瓶生產所需,惟為確保該公司產製酒瓶之品質,建請日後應加強品質查驗,另有關規格書中所要求之浸出試驗及熱震試驗應要求檢附台灣地區出具之檢驗報告。
2.為確認實際上線使用之情形,建請要求得標廠商於大量製作之前先行提交一定批量之酒瓶,交由本公司實際上線測試。」
為綜合分析之結論而出具出差報告表,於100年1月14日所召開之本採購案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第三次審查會議中,陳欣怡卻未於審查會議中提出逸品公司不符投標資格之說明,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即投標須知)之規定,竟同意由逸品公司決標,並於100年1月20日函請金門縣物資處辦理決標公告。
於100年1月20日決標後2個月內某日,台玻公司副總經理曹志維向陳欣怡、許嘉祥等2人提出口頭異議表示「逸品公司在臺灣並無實際生產工廠,不符合投標須知第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許嘉祥及陳欣恬不思確保金酒公司酒瓶採購之品質暨維護政府採購之公平性,竟共同基於圖利逸品公司之犯意,違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仍讓逸品公司繼續履約、驗收付款,圖利逸品公司免於不予發還保證金,許嘉祥、陳欣恬共同圖利逸品公司之不法利益為700萬元。
是第三人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之不法利益,乃因被告許嘉祥、陳欣恬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一情甚明。
㈡本案業定107年4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如認被告許嘉祥、陳欣恬成立犯罪,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應包括第三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施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
而第三人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
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第三人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又第三人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可到庭陳述意見,若未到庭,本院亦得不待渠等之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6第3項、第455條之17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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