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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建興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洪勇龍
楊麗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王金安
郭麗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8號、105年度偵字第91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建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勇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麗華、王金安、郭麗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董建興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34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11月2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洪勇龍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0月1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㈡緣董建興、洪勇龍之配偶楊麗華、王金安之妹王玉娟(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案外人陳秋月及其男友廖家鋐間有借款等債務糾紛,董建興、洪勇龍、楊麗華、王金安及其配偶郭麗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陳秋月之父親陳春成並未借款,為追討債務,希冀陳春成代為償還,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董建興、洪勇龍、王金安、郭麗琳及該名成年男子於105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趁陳春成陪同陳秋月因另案前來本院開庭之機會,於陳春成開庭結束後前往本院後方停車場取車時,一行人上前將陳春成圍住,該名成年男子則駕駛某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停在陳春成車輛後方阻擋其進出,再由董建興等四人中之一人以推之方式將陳春成壓制上車,載往董建興任職位於金門縣○○鎮○○路○段00號之「三和當舖」內,楊麗華旋前往該處會合,由董建興拿出事先製作內文之「自願切結書」一式6份,連同陳秋月與廖家鋐借款簽發之支票及本票供陳春成閱覽,並共同對陳春成陳稱「不簽不能離開」等語,脅迫陳春成於各2紙自願切結書上之「本人」欄及「立書人」欄填載姓名、於「身份證字號」欄填寫身分證號碼、內文預留空白處補充填寫「向董建興借款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於104年3月17日向王玉娟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AK-0000000」、「於104年8月14日向楊麗華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AJ-0000000」,並均填具立書日「105年2月24日」,而以上開非法方式,共同剝奪陳春成之行動自由,董建興等人取得自願切結書後,方始讓陳春成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離去。
㈢案經陳春成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證人陳春成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金湖警刑字第1050004746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4頁、105年度偵字第698號卷《下稱偵卷》第62至67頁、第99至101頁,第123至127頁、本院卷一第198至231頁)。
㈡證人陳秋月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4至103頁、本院卷一第214至232頁)。
㈢證人陳依霖於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5至105頁、本院卷二第36至45頁)。
㈣證人許有宏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1至127頁、本院卷二第20至36頁)。
㈤證人王玉娟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96至97頁)。
㈥證人曾心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6至56頁)。
㈦自願切結書影本3張(見警卷18至21頁)。
㈧105年8月3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偵卷第24至29頁)。
㈨被告董建興名片一張(見偵卷第30頁)。
㈩被告王安金臉書貼文一篇(見偵卷第34頁)。
被告郭麗琳臉書貼文兩篇(見偵卷第35至36頁)。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09號扣押命令、105年司促字第370號支付命令及附件支付命聲請狀、本票4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380號執行命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01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380號查封登記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683號執行命令(見偵卷第37至53頁)。
被告董建興準備書狀一份(見偵卷第54至56頁)。
105年11月1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見偵卷第78至84頁)。
被告王金安與告訴人陳春成105年3月22日晚間8點43分行動電話通聯譯文1份(見偵卷第81至84頁)。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5年11月26日金湖警刑字第1050008927號函及附件(見偵卷第108至117頁)。
Line對話截圖6張(見偵卷第137至142頁)。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事件勘驗光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9頁)。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6年7月10日金湖警刑字第106000503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
本院案件查詢表(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7頁)。
被告董建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67至68頁、第99頁、本院卷一第64至81頁、第187至226頁、卷二第69頁)。
被告洪勇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71至73頁、第99頁、本院卷一第64至81頁、第187至226頁、卷二第69頁)。
被告楊麗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70至71頁、第99頁、本院卷一第64至81頁、第187至226頁、卷二第69至70頁)。
被告王金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68至70頁、第97、99頁、本院卷一第64至81頁、第187至226頁、卷二第70頁)。
被告郭麗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一第64至81頁、第187至226頁、卷二第70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五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罪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是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
其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董建興、洪勇龍有如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02條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得上訴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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