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6,訴,41,2018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翔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傳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叁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傳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部分犯行,然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12月1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坦承確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及扣案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顯可能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至派出所報到等手段予以替代。

綜上所述,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故應自107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