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6,訴,7,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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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志前於民國 102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3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因認對黃惠紅之男友張志傑有債權關係,於105年6月21日下午 5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5至6人,前往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71號欲向張志傑討債。

張志傑不在場,劉建志遂要求張志傑之女友黃惠紅上車,黃惠紅表示不願上車,劉建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至6人,共同基於剝奪黃惠紅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黃惠紅圍住,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手持電擊棒,喝令黃惠紅上車,黃惠紅只好坐入其休旅車副駕駛座,由劉建志駕駛該車強行載離金寧鄉西浦頭71號。

劉建志駕駛該車約20至30分鐘後,將車停在金寧鄉古寧頭某處,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另台車下車後,要黃惠紅搖下車窗,以電擊棒電擊黃惠紅,致其受有右肩鈍挫傷之傷害。

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張志傑表示黃惠紅在渠等控制下,張志傑即與渠等相約於金門縣金寧鄉安岐48之 2號見面。

旋劉建志駕車附載黃惠紅至該址,以此方式剝奪黃惠紅之行動自由約30分鐘。

二、案經黃惠紅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建志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無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紅與證人張志傑、蔡正雄之證述、通聯紀錄、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金門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為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男友間存有債務糾紛,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前往討債,更剝奪不相干之告訴人行動自由,其手段甚為可議,考量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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