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6,重訴,1,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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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許祥奇
指定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被 告 洪煜凱
指定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被 告 楊恕皓
指定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3號、106年度偵字第856號、106年度偵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宇、許祥奇、洪煜凱、楊恕皓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俊宇、許祥奇、洪煜凱、楊恕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等起訴部分所涉前揭重罪嫌疑重大,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而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後續刑罰執行之動機予以羈押;

本案就被告所涉部分,業已於107年3月7日審理終結,而本案雖尚未宣判,然被告陳俊宇、楊恕皓所涉犯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既遂罪;

被告許祥奇、洪煜凱所涉犯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既遂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等實均有因畏懼重刑而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誘因,客觀上已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因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延長羈押。

三、茲被告陳俊宇、許祥奇、洪煜凱、楊恕皓羈押期間均於107年3月14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訊問被告,被告許祥奇、洪煜凱、楊恕皓固均辯稱無逃亡之虞;

被告四人之辯護人均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相關卷證均已在卷,被告並無逃亡的動機,可以以每日上午、下午定期至被告住居所附近的派出所報到,以杜絕日後難以執行及逃亡的疑慮,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然查,本案就被告等所涉上開犯罪部分,業已於107年3月7日審理終結,且定於107年3月21日宣判,然被告等所涉犯之上開犯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等實有因畏懼重刑而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誘因,客觀上已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是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7年3月15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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