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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第 三 人 管勤云
上列第三人因被告張功伯等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
金重訴字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管勤云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張功伯、左靜等人因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據第三人管勤云於民國106 年7月28日所提民事(按應為「刑事」之誤繕)聲請狀內容略為:伊先前曾為了向被告左靜借款購買臺灣房屋,有將被告左靜設於永豐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設定為網路銀行之約定帳戶,以供日後清償還款之用,惟嗣後伊並未實際向被告左靜借款,亦疏於解除該約定帳戶之設定。
直至106 年7 月26日,伊需匯款至伊配偶帳戶供信用卡還款之用,然伊當時既要準備搭機返回廈門,同時又要照顧小孩,在匆忙之間利用伊手機連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將新臺幣20萬元、25萬元等2 筆款項誤匯至上開被告左靜帳戶等語。
然查,被告左靜之上開帳戶業經查封,尚待本案審理終結方可確認該帳戶內款項是否屬被告左靜之犯罪所得,是倘管勤云所匯上述2 筆款項,經認定屬於犯罪所得,即有依照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可能,而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管勤云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案現仍為準備程序。管勤云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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