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7,交易,1,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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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思潔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晚上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胞妹李○儀(89年生)與李○蓉(93年生),沿金門縣金寧鄉寧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金門縣金寧鄉北山1號前,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前方對向有李○晴(96年生)騎乘自行車沿道路中線逆向騎乘,李思潔見狀後向左閃避,適李○晴亦向右閃,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上自行車車頭及李○晴左側骨幹,導致李○晴彈起後左前額頭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李○晴因之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而李思潔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嗣因李○晴之母阮氏於106年9月9日受李○晴之法定代理人李炎強之委託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晴、李炎強委由告訴代理人阮氏明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李思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晴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李正義、張文碩、李○儀、李○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1至8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110報案紀錄單、緊急救護案件記錄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病歷資料、證人即告訴人李○晴受傷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24、26至29頁;

偵卷第29至31、41至68、101至103頁)。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且依當時外在狀況及被告智識能力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旋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晴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

又證人即告訴人李○晴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晴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車狀況駕駛自用小客車,肇致證人即告訴人李○晴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其前未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多次進行調解,但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雙方民事損害賠償糾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為妥),尚有悔意,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證人即告訴人李○晴所受上述傷勢、證人即告訴人李○晴逆向騎乘腳踏車對於本案之發生亦有過失及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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