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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雅琪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下午5 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城鎮民族路往東門市場方向行駛,途經東門代天府廟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擦撞並輾壓沿同路同向行經該處路段亦疏未靠邊行走之行人李珮玲左腳掌,致其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及左下肢及踝部挫傷之傷害。
吳雅琪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珮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吳雅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檢察事務官)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核交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0、10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珮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情節相符合(見警卷第3至4頁、核交卷第11至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8頁、核交卷第7、8頁、偵卷第8至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珮玲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8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疏未注意前車狀況、雖與告訴人多次協商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為乳癌患者、已婚有二名國中及小學之子女,配偶於廈門工作,月收入約人民幣2萬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以及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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