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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融係金門縣金湖國民中學之約用人員,平日除處理一些雜務外,亦以駕車載學生外出公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2段快車道往金城鎮市區方向行駛,欲前往金城體育館載學生回學校,行經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聖祖貢糖前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沿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2段慢車道起駛左轉欲往聖祖貢糖方向行駛由告訴人鄧麗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骨折(外側)、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鄧麗瓊告訴被告吳俊融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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