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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朝喜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車停在金門縣金城鎮民族路「85度C」前路旁,本應注意將該車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開啟車門前應注意行進中車輛讓其先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推開駕駛座車門下車,適吳瑞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見狀時已閃避不及,其機車因而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造成吳瑞真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右手第五指骨裂、右側胸廓挫傷、右膝挫傷及右小腿肚燙傷等傷害。
林朝喜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瑞真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檢察事務官)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37至39頁、核交卷第7頁至9頁、本院卷第53、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合(見警卷第7至11頁、第41至第43頁、核交卷第7至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9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21至35、45至6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至第35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疏未注意前車狀況,造成他人身體健康受損,實有不該,未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也未表示歉意或連繫關心被害人,僅漠然以對,犯後態度不佳、前科素行(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第28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願意面對司法責任,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到處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200至1,500元、須扶養母親及2名小孩、已婚,配偶心律不整,無經濟能力、家境貧寒(見本院卷第65頁),以及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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