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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嚴國華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山外英武山岩廟旁建築工地,飲用保力達300 cc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 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金沙鎮何厝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 3時56分,行經金湖鎮太湖路 1段TP15路段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結果值為0.42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嚴國華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無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為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曾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 5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猶未知反省檢討,竟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程度,執意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原應從重論處,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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