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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被告陳文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素性非佳,更何況被告分別自91年以來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法院判決處拘50日、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狀態下,猶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往來要道,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足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月收入約2萬餘元、無其他親屬獨居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雖請求宣告得易科罰金等語。
惟查,被告連同本件共有6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6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再犯本件案件,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顯已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是其請求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17號
被 告 陳文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其於107年5月18日晚間9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巷0號居所,飲用蔘茸酒150c.c. 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9)日凌晨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金湖鎮湖前統一超商購物,購物後欲返回上開居所。
嗣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行經金湖鎮環島南路星宿王朝路段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結果值為0.74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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