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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元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交簡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不服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而上訴者,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建元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並非累犯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許凱程之證述、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又上訴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城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城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城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乙、丙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於10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就其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上訴意旨以其非累犯,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上訴人確有上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56頁),其於10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之106年11月24日,故意再犯本案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審認上訴人為累犯,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曲解法律,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尚與上訴應具理由之規定不相合。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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