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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洪蔭治
孫國榮
孫國利
孫蕙婷
孫煬滕
被 告 姜淑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上午10時整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號審判筆錄及錄音檔在卷足憑,而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後之同日上午11時52分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日期及時間註記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原告於本院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非合法,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該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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