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7,侵訴,2,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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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皓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侵入住宅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5、6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金城車站旁認識A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知悉A女係重度聽力障礙人士,僅能以手語及文字表達,無法以口語表達,為身心障礙者,兩人互為LINE社群友人,並時有聯繫。

嗣因甲○○前常無故至A女住處騷擾A女,經A女表示欲報警處理,兩人乃長達半年時間未曾聯繫。

詎106年8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甲○○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攜帶保險套數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A女住處,見側門未關,未經A女同意侵入A女房間,見A女坐在床邊從事手工藝工作,將A女壓倒在床,並上舉A女雙手將其壓制後,強行撫摸及親吻A女胸部,再強行脫去A女長褲及內褲,A女雖出腳反抗抵制,甲○○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部內抽動數次,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不斷抵抗,甲○○心虛不及射精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A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乃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77、192頁、本院卷二第26至32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有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坦認不諱(本院卷二第24、1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述(偵他卷第29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手部受傷照片、A女及被告手機LINE翻拍截圖、被告騎機車前往A女住處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A女左胸罩、胸部、內褲、外陰部棉棒、陰道深度棉棒檢體男性體染色體DNA-STR與被告相符之鑑定結果、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經同意侵入他人住宅,又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將其性器插入被害人陰道,而被害人為重度聽力障礙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4日北總爾字第1080002315號函及附件附卷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對身體障礙之人強制性交罪。

另:

(一)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又「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患輕度智能障礙,惟經其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認:被告目前符合輕度智能不足,惟對於日常生活認知及辨別事理能力屬於正常範圍,對性行為認知、理解、同意能力無明顯缺損,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明顯缺損(參本院卷二第121至127頁,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再者,被告對於案發經過、被害人及其自身反應等,均能詳為陳述,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應無刑法第19條免刑或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經鑑定結果認其性慾強度及頻率高,常因性刺激引起性衝動,自覺性慾較難控制(見本院卷二第126頁),雖其未達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或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

然其行為控制力仍不能與正常人相比,復佐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好,並與被害人和解,且年20餘,處以本案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法重情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罔顧被害人人格、身體發展之健全及性自主決定權利,致被害人心理及身體創傷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其坦承犯行,事發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得A女原諒,暨其自陳父母離異,是過動兒,人際相處有問題,思考能力比正常人差了一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A女係重度聽力障礙人士,於103年5、6月間某日下午,見A女可欺,竟前往A女位於金門縣金城鎮住處,見其住處側門未鎖,未經A女同意,無故侵入A女住處房間,斯時A女方躺臥在床休息,被告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掉A女內褲,將A女雙手上舉壓制在床後,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手段,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部內,而強制性交得逞,並射精在A女肚子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再按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指證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103年雙方為乾姊弟關係,發生性行為係經A女同意,事後二人尚且有日常瑣事之互動,當天是合意性交而非強制性交等語。

經查:

(一)證人A女於106年8月23日偵訊時雖證稱:103年5月或6月我忘記了,當時是下午幾點我不記得了,因為我手機當時壞掉,下午時他有用LINE先問我在不在家或在什麼地方,我回答他說我在外面,我約下午三點四十左右時回到家,他一直用LINE問我在什麼地方,我剛回來很累想要睡覺,補眠剛入眠時,他進來我房間把我褲子脫掉,我表示很麻煩不要,他仍然把我的褲子脫掉,我抗拒他他一樣把我的雙手往上舉壓著,他將陰莖插入後差不多持續至少二十分鐘射精完後他就走了,他都沒有戴保險套,射精在我體外肚子上。

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103年當天被告沒有先連絡,突然造訪我住處,我沒有同意他進入,被告自己走進來,我自己也嚇到。

我本來在沙發上休息,突然被告走進來要求想要跟他做愛。

我有做阻擋並說我不要。

我很堅決告訴被告說我不要,被告抓住我的手腕有一些拉扯,當天沒有發生性行為。」

、「我有激烈反抗,之後有把他趕走了。」

、「我們兩個人都沒有性行為。」

等語。

被害人所述前後不一,其證詞已有瑕疵,縱被告坦認有性交行為,亦無從由被害人之瑕疵證言證明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而為。

又103年間被告與被害人初識,並互為LINE社群之友人,其相互關係尚屬友好,則被告辯稱合意性行為,亦非全然無據。

(二)性行為具高度隱密性,事後各執一詞,亦多所見,而檢察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僅以被害人有瑕疵之證詞為據,又欠缺其他佐證,自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遑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是參照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3款、第22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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