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7,單禁沒,3,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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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劼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度偵字第54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金門航空站安檢查室,查獲被告林劼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所涉無故持有子彈犯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獲之子彈2 顆(1 顆已試射)送鑑後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劼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罪嫌不足,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4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4至56頁)。
而本案扣案之子彈2 顆,送鑑後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62791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至30頁),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扣案業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既經試射,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亦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爰無由單獨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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