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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貳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淑英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因與前案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號)效力所及,嗣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係屬偽造,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05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
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淑英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因與前案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號)效力所及,嗣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均係被告擅自偽造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金門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7號卷第20至21頁),亦據證人盧雪華證述明確,故扣案偽造「許玉華」為發票人之支票2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於上開支票內所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均屬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依上揭說明,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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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票 據 號 碼 │票載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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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泰商業銀行 │95年9月20日 │新臺幣貳佰│AE0000000 │許玉華 │
│新莊分行 │ │陸拾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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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泰商業銀行 │96年5月20日 │新臺幣壹佰│AE0000000 │許玉華 │
│新莊分行 │ │伍拾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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