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7,撤緩,3,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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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澤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澤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澤民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以105 年度金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事項,於105 年6 月27日確定。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屢次傳喚受刑人不到,電話亦聯繫不到受刑人,經電詢其審判中之委任律師林威伯律師,本件受刑人曾承諾按年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其委任律師分配與被害人,然並未交付,亦有多位被害人向其委任律師表示受刑人未賠償,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任澤民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並應履行前揭附件一、二所示之事項,並於105 年6 月27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至106 年10月30日止,多位被害人向被告於審判中之委任律師林威伯律師表示受刑人未賠錢,且林威伯律師傳LINE給受刑人,均未讀取、手電話也是關機狀態,避不見面無法聯繫,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0月30日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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