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7,撤緩,8,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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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宗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宗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侵占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判決(107年簡字第271號),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於107年5月9日確定。

惟於緩刑前,更犯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7年9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107年訴字第97號),並已於107年11月6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在金門縣○○鎮○○里○○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聲請,合於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7年3月2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緩刑5年,並於同年5月9日確定;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間,因犯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7年9月1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並於107年11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共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自堪認定。

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案件判決確定(即107年11月6日)後6月以內為之,有聲請人撤銷緩刑聲請書移送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收文日期為107年12月22日),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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