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建元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事:
- 二、案經陳金山、方能巧及林練雄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侵入住宅竊盜、侮辱公務員之事實,惟辯稱
- 三、論罪科刑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管道獲取財物,僅為貪
-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元於民國107年2月19日19時許,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飲酒,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車事實,辯
- 五、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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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元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建元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事: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9日22時30分許,在金門縣○○鎮○○里○路○0○0號,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由側門侵入陳金山住宅之臥室內,以徒手方式先竊取陳金山放置在桌面上紅包袋1只,因袋內未放置現金而將紅包袋放回原處,復轉往陳金山之母方能巧之臥室內,趁其熟睡之際,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珍珠項鍊1條、金手鍊2條及戒指3枚(每件價值各100元,合計600元)等物得逞。
嗣經陳金山以電話聯絡其子陳其君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予以逮捕,始查悉上情。
㈡又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巷0號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分駐所內,因其滿身酒味,員警張淳宇欲對其實施酒測,王建元拒不配合,且情緒失控,在場之偵查隊長林練雄為保護員警安全,欲對其使用戒具時,王建元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你說什麼懶叫話」等穢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林練雄。
二、案經陳金山、方能巧及林練雄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侵入住宅竊盜、侮辱公務員之事實,惟辯稱:伊患有精神疾病,侵入告訴人家中係為了找朋友「小琪」,至於對警方口出穢語係伊的口頭禪,伊在自言自語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侵入竊盜部分因被告當時處於精神障礙,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侮辱公務員部分係因偵查隊隊長不顧被告意願而強制實施酒測,被告情急之下方口出不雅言語,而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故該行為不罰等語。
經查:㈠加重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
偵卷第37頁;
本院卷第108、331、4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山、方能巧及證人陳其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1、15至16、17至19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7年2月19日扣押筆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43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準此,被告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罪事實,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
偵卷第37頁;
本院卷第108、331、4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練雄於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並有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
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準此,被告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按數行為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竊取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山之物未果後,轉往竊取同住一處之證人即告訴人方能巧之物,因竊取時間緊密、地點相同,各該竊取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上說明,應視為數個動作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為接續犯,應論以加重竊盜既遂一罪。
至被告辯稱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等疾病,使其處於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在做鑑定報告時伊有服藥,所以當時的狀態較好云云;
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被告於竊盜當時以打火機燃燒鋁門之行為,與一般人知悉以火燃燒金屬製品,是無法達到燃燒之狀態,益徵被告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堪認被告又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為辯。
經查: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本條修正理由略以: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
亦即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等語。
又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本判例雖編定於前揭條文修正施行前,然該要旨於修正後仍有其適用),可徵被告之行為能力,應以其於本案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含行為前、中、後),綜合當時所有客觀狀態與行為各細節,予以判斷。
⒉被告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精神科鑑定結果略以:本次鑑定發現,行為觀察案主談論案情時的表現較遲疑,談論內容有不合常理、前後反覆之處,且與起訴書、筆錄內容有明顯出入,可能對案情有所隱瞞。
其自述平常的內容較不典型、與案情的關聯性低,酒精對於其當下的記憶力、判斷力的影響小,也似無其他藥物的影響。
縱其犯案當下有精神症狀、酒精的影響,依據其對案情的描述,仍顯示其在犯案過程中可辨識其行為意義、後果、違法性。
綜上所述,顯示案主於案發行為當下無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
結論:王員符合反社會人格障礙、酒精使用疾患診斷。
推測案發行為時現實判斷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07年9月10日金醫師字第107300153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279、283頁)。
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個人生活史、先前就醫紀錄、卷內相關證據、心理衡鑑結果、被告對本案之敘述等情,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可認此鑑定報告書之做成過程並無瑕疵,應具有高度可信性,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至被告辯稱製作鑑定報告時伊有服藥,故其狀態較好云云,惟鑑定報告之製作並非單憑被告接受鑑定時之片面陳述而為判斷,而係同時參酌本院卷宗及相關病歷資料而為之,且鑑定報告所判斷者乃係被告行為當時之行為能力,而非判斷製作鑑定報告時之行為能力,是被告稱其目前有定時服藥,故在製作鑑定報告時狀態較好,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憑。
又辯護人稱就被告以打火機燃燒鋁門一事,與一般人行為有異,即可知悉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助降低云云,然被告是否知悉金屬物燃燒與否涉及被告對於科普知識之認知,且被告燃燒鋁門之用意何在,存乎被告一心,其亦有可能藉此燃燒鋁門之動作達到嚇阻告訴人報警或大聲呼喊,而非欲使鋁門燃燒,是辯護人僅以火燃燒金屬物是否會起火而遽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無足採憑。
另本院參酌被害人與告訴人之證言、被告之犯罪時挑選較有價值之物竊取之情狀、病史、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等情,認被告為本件竊盜之犯行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致其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被告辯稱穢語是口頭禪,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涉及肇事,故警方不能對其強制酒測,被告對員警口出穢語係為了表達不滿之意,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被告行為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
經查,所謂「正當防衛」,乃指針對現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又依本院勘驗當時酒測之光碟,警方於實施酒測時並未強押被告吹氣,也無使用言語脅迫被告吹氣,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而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所為既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自非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上開所為要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
另被告辯以前開穢語係伊之口頭禪云云,惟當時被告口出穢語時告訴人林練雄站在距被告約兩個手臂長之處,且再就當時被告與證人林練雄及其他員警之對話以觀,被告即係以上開穢語侮辱證人林練雄,係被告所辯不可採。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係為避免遭警員侵害身體自由之緊急危難云云,惟按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所謂危難,其起因並無限制,或係自招、或係突發、或出於自然、或出於人為,然必以主張避難之人對之無忍受義務為必要,茍係主張避難人對他人之合法行為有忍受義務者,即不得謂之為危難,不能主張緊急避難以保護利益。
是被告係因前揭竊盜行為而遭警逮捕時,發現現場停留其所騎乘之機車,及被告渾身酒氣,因而推測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對其實施酒測,故被告對警方合法行為應有忍受義務,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妨礙公務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雖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犯罪類型不同,然告於106年7月23日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僅隔7月許,旋再犯本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管道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穢語,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有前揭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足認素行非佳。
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竊盜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離異、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情形、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1,200元、珍珠項鍊1條、金手鍊2條及戒指3枚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依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元於民國107年2月19日19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海洋餐廳飲用數量不詳之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金門縣金寧鄉東堡某親戚住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金門縣金城鎮賢庵里官路邊方向行駛。
後因在金門縣○○鎮○○里○路○0○0號侵入住宅竊盜為警逮捕,並於翌(20)日0時6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結果值為每公升0.57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昇0.2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至交通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警製酒精濃度測試聯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飲酒,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車事實,辯稱:伊係到了官路邊後才喝酒,而不是喝酒後騎車到官路邊等語;
辯護人主張:公共危險罪部分因被告係至案發處才飲酒,並非酒後騎車,此部分應無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飲酒之事實:被告於107年2月20日0時6分許,在門縣○○鎮○○路00巷0號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分駐所內,為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故被告有飲酒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有酒後騎車之事實:⒈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到官路邊我喝了保特瓶的高粱半罐,約150CC,在之前只有在湖南和我表哥喝了一點點高粱,一口杯3分之1杯而已,我喝完高粱才進去案發地屋內」(見警卷第6頁);
又於偵訊時陳稱:「昨天晚上我在官路邊村裡面有喝高粱酒,喝了差不多半瓶汽水瓶裝的,約150CC,之前在同日晚上7點左右,我在海洋餐廳那邊就有喝高粱酒,喝了3分之1杯一口杯的高粱酒,大概隔了半小時之後,我才騎機車去湖南高地那邊,湖南高地那邊有人報案,警察先載我回去。
同日晚上10點多,我從東堡表哥家騎機車出發,騎到金門縣金城鎮官路邊,在那邊我開始喝高粱酒,大該喝了150CC」(見偵卷第37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有在抵達官路邊前即有飲酒,是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其僅有到官路邊後方有飲酒,其辯解是否可信,實有疑義。
至其辯護人主張警詢時被告被測得之酒精濃度達0.57MG/L,其陳述之證明力充滿疑問等語,惟被告接受警詢的時間為107年2月20日12時35分至13時1分許,距離被告酒測已超過12小時,依人體酒精濃度之代謝程度,其濃度應已下降,是其陳述並非處於泥罪或意識不清之狀態下所為,又被告接受偵訊之時間為107年2月20日18時13分至19時2分許,其陳述大致與警詢相符,故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應可採信。
⒉再就金門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接報人員:林堯林;
接報時間:2018/02/19、20:48:46;
回報說明:〈初報〉金城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林堯林,2018/02/19、20:49:59:已派遣現上警力莒光711前往處理。
〈結報〉金城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林堯林,2018/02/19、22:55:04:報案人楊天佑稱:王建元酒後至他家找其伯父楊肅山討債,因而引起口角糾紛,由於王建元已達酒醉狀態,胡言亂語,但現場並無違法行為,本所員警安全送酒醉民眾王建元返家休息。
結案說明:〈結案〉金門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林永澤,2018/02/20、01:09:26:報案人楊天佑稱王建元酒後至他家找其伯父楊肅山討債,因而引起口角糾紛,由於王建元已達酒醉狀態,胡言亂語,但現場並無違法行為,本所員警安全送酒醉民眾王建元返家休息」(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由此可知,被告在107年2月19日20時48分許之前,前往訴外人楊肅山家中討債時,被告有飲酒,又被告前往金門縣金城鎮賢庵里官路邊5之1號行竊時間為107年2月19日22時30分許,且其係騎乘機車抵達上址,綜上,堪認被告有酒後騎車之事實。
㈢然從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知悉被告於騎車當時,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⒈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構成要件。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⒉經查,被告於107年2月20日0時6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結果值為每公升0.57毫克,惟被告辯稱其於到達官路邊後有喝150毫升高粱酒,是檢察官即應就被告於騎車當時之酒精濃度有超標一事證明,雖警方逮捕被告時未於官路邊尋獲任何酒瓶,因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所述非真,是被告於騎車當時,其酒精濃度究竟為何,仍有疑義,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具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以認被告有罪之判斷。
綜上所析,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而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所呈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竊佔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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