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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儁與告訴人戴克宏前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
歐陽儁為取得坐落金門縣○○鎮○○○○○段000○○○○○段000地號2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未經戴克宏同意,擅自指示不知情工人將戴克宏所有上開2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含建物結構之鋼筋、水管及戶外網式種植蔬菜用之棚子2間)予以毀棄損壞,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戴克宏之指訴及證人林民湖、林金珍、洪薌瑾證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影本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含建物結構之鋼筋、水管及戶外網式種植蔬菜用之棚子2間)僱工予以毀棄損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罪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有與他簽立委託書,委託書上有載明告訴人全權委託伊處理土地事宜,故認為伊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拆除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5年11月間確實有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毀壞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克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克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與被告簽立委託書,但是因被告叫伊簽名伊就簽,因被告帶他去簽名的地方偏僻且燈光昏暗,伊沒有看清楚委託書,委託書的內容有些伊看不懂,伊也沒有將本案土地賣給被告也沒有委託被告申請農用證明,都是被告叫伊簽名伊就簽云云(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戴克宏於審理時又證稱:在簽名時伊沒有受到被告之恐嚇脅迫,伊有將身分證、印章、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伊與被告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伊沒有身心障礙,國中畢業,智商正常,只是學生時期課業無法跟上同學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且本院於審理時命告訴人當庭朗讀兩造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點所示之「土地標示: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275.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庵前劃測段688、695第號,面積91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之內容(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21號卷,下稱核交21號卷,第23頁),告訴人僅有「坐落」、「段」無法讀出,其餘均可朗讀無誤,是告訴人是否有其所稱看不懂內容無法了解契約內容已有疑義;
再者,告訴人於審理時不斷指述是被告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云云,然告訴人已自陳被告未以恐嚇或脅迫方式命伊簽名,二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告訴人除學生時期課業不佳外,並無智商低落之情。
再衡酌告訴人於簽立委託書時已48歲,倘雙方間未有委任關係存在,實難想像告訴人會在未受有受暴力脅迫或雙方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下,簽立委託書與被告,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物,上開物品之重要性不言可喻,除雙方有一定之信賴基礎或委託關係存在,難認告訴人會平白無故交付上開物品,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不可採。
又告訴人究竟有無委託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以便聲請農用證明,存乎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既否認犯罪,除告訴人之指訴外,自須以其他事證加以補強。
㈡證人林民湖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所毀損之建物鋼筋、水管是伊承造的,鋼架價值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水管5萬元,網式棚子不是伊承造的,被告去毀損這些地上物的目的是為了規避土地增值稅等語(見核交21號卷第11頁);
證人林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6年間幫被告申請本案土地之農用證明,當時被告有拿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給伊,且被告有持告訴人之委託書,委託書上有寫到「買賣事宜全權處理」,所以在一般買賣作業中如果以不課稅為前提,就會需要申請農用證明,雖然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上沒有寫到要以不課稅為前提,但是買賣契約書有記載增值稅是由乙方負擔,乙方就是地主。
一般來說,事務所會先申請都市計畫分區,如果知道是農地,會建議當事人申請農用證明,因為農地不課徵稅,且申請農用證明可以降低地主之稅捐負擔,對地主是較有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
證人洪薌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農地如果要申請農用證明,伊會至現場履勘,伊去看只是看現場情形,之前土地之狀況為何伊不會過問,只要該地去履勘時有整地待耕,不要是荒廢的狀態就可以,實務上就會核發農用證明,認定的標準就伊所知,整地待耕就是最低標準。
本案土地伊有去現場2次,一次是發證前,一次是申請人通知我們整地好了,伊到現場時現場已無地上物、建物鋼筋、水管鋼架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再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委託書內容以觀「立委託書人戴克宏君因事務繁忙,特委託君持本人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權狀正本代為辦理出售簽定土地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小西門劃測段585、636第號及庵前劃測段688、69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契約、收受價款等買賣相關事宜全權處理,特立此委託書以資證明。
委託人:戴克宏;
受託人:歐陽儁。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見核交21號卷,第33頁)。
由此可知,告訴人確實有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辦理本案土地之買賣相關事宜,此亦為告訴人所自陳,且委託書上既已載明「買賣相關事宜」,故攸關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問題即應包含在內。
再依證人林金珍之證述可知,本案土地辦理農用證明將使地主即告訴人所負擔之稅捐下降,對告訴人確有利益,且據證人洪薌瑾之證述,核發農用證明之最低標準即整地待耕,是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整地之結果是符合申請農用證明之必要措施,故就被告拆除地上物之行為實難認有何毀損之故意。
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曾於偵查時認罪等語論告,然被告於偵查時所為之供述為:「(本件就告訴人告你毀損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鋼筋、水管、網式種植蔬菜用之棚子2間,是否承認犯罪?)毀損部分我承認,我有這些行為,前提是因為他文件給我,我要去辦過戶,如果沒有把這些東西清掉沒辦法申請,我願意承認毀損的部分。」
(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調偵字第65號卷,第16頁)。
是觀諸被告之陳述,並非就毀損罪認罪,而係坦承客觀上有毀損之行為,但其主觀並無毀損之犯意,其拆除地上物因為是經過告訴人之授權,是公訴人認被告坦承不諱,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又告訴人曾對被告針對本案土地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本案土地予告訴人,然本案之主要爭點則係被告於拆除地上物時究竟有無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且民事與刑事案件之舉證程度不同,縱使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返還本案土地,亦不影響本案獨立判斷上開委託書之真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則被告是否有毀損罪之故意,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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