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7,易,21,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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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歐陽儁於民國106年6月間經楊瑞森介紹認識楊自立,因知悉楊自立欲建屋卻缺少資金,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主動向楊自立表示可提供土地作擔保,向金主呂金琦借錢。

楊自立遂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作擔保。

嗣於106年7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楊自立與歐陽儁同至金門縣○○鎮○○路 000巷00號,向呂金琦辦理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經預扣半年利息96萬元、介紹費48萬元及土地設定費4萬元後,實際可取得652萬元)。

歐陽儁嗣於106年7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接獲呂金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款項將於同日下午 2時許匯入楊自立所有之金門信用合作社(下稱信合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竟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楊瑞森位於金門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2住處,對楊自立佯稱:因借款程序未完成,且金額有誤,需先將該筆款項歸還呂金琦等語。

致楊自立陷於錯誤,搭乘歐陽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金門縣○○鎮○○路00號之信合社,臨櫃提領 652萬元後裝入紙箱,並由歐陽儁將該紙箱放入前揭汽車後座,再利用搭載楊自立回楊瑞森住處之機會,中途繞至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某產業道路旁停車,並於下車後將該只裝現金之紙箱取出後交予某甲(某甲當時駕駛車號不詳之紅色自用小客車),使楊自立誤信該筆款項已歸還。

其後歐陽儁再駕車將楊自立載回楊瑞森住處外後駕車離去,與某甲共同詐得楊自立所有之652萬元現金得逞。

二、案經楊自立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歐陽儁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引薦告訴人楊自立向呂金琦抵押借款,並於106年7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接獲呂金琦以LINE告知該筆款項將於同日下午 2時匯入告訴人在信合社之帳戶後,開車搭載告訴人至信合社全額提領並將之裝入紙箱,放進汽車後座,其後再載告訴人返回楊瑞森住處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根本未曾對告訴人佯稱借款未完成及金額有誤,需先歸還。

且當天提領現金後,伊已將現金及告訴人平安載回楊瑞森住處,並把裝現金的紙箱放在楊瑞森住處外的石桌,實無繞道與途中下車將紙箱轉交他人之情云云。

經查:㈠依被告所述:其當日確有載告訴人去信合社提領 652萬元,並將告訴人及裝有前揭款項之紙箱一同送回楊瑞森住處,並把該紙箱置放於楊瑞森住處外之石桌上等語(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67頁)。

惟對照證人楊瑞森證稱:被告當天下午載告訴人回我家時,我在客廳。

我聽到車子聲音,就從窗戶探頭看,但當時看到被告是「空手」。

大約隔 5秒後,被告從我家門口探頭進來說他把告訴人載回來了,就開車離開。

當時我還搞不清狀況,告訴人因走路較慢,大概隔了 1分鐘才進來,他一進門先坐在沙發上,我女兒問他剛去哪裡,他說去信合社領錢,我們發現不對,就趕快開車去地政局查詢他名下土地是不是被設定抵押了等語(偵卷第20頁);

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載告訴人回伊家時,被告開車門下車後之舉動,伊都有看到。

被告根本是兩手空空的,並未拿紙箱下車,更沒有把紙箱擺在伊門前石桌上。

這麼大筆錢怎麼可能擺在門外等情(本院卷第 125、129至130頁)。

兩相對照並審酌證人旁觀之立場,並無栽贓嫁禍之動機,自應以證人楊瑞森所述為可採。

足認被告當日根本並未將裝錢之紙箱送回楊瑞森住處。

㈡再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被告當天通知我說錢已經匯入我帳戶內,但金主匯錯了。

我那時不知道金主是誰,都是被告負責聯繫的。

當天被告載我去信合社領錢後,載我到埔後附近的產業道路,並下車將裝錢的紙箱交給一位開紅色轎車的人等語(偵卷第18頁)。

復經檢察官對告訴人實施測謊,命題為「(問)被告有將 652萬元拿給別人嗎?(答)有。」

、「(問)106年7月28日被告有將 652萬元拿給別人嗎?(答)有。」

兩命題之鑑測結果均無不實反應(偵卷第56、58頁)。

足證被告確曾於告訴人提領 652萬元後,將該筆款項交予他人。

併考被告亦同意接受測謊,惟兩次均經通知而未到(偵卷第52、54、70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檢察官聲請對其測謊時,亦明示拒絕等情(本院卷第73頁)。

是在前揭證人證述互核相符,且告訴人之關鍵證詞亦因通過測謊而大幅提昇其憑信性下,被告卻先為同意,嗣又消極不配合及拒絕測謊等情,自應列入情況證據為審酌。

㈢又告訴人所有之金門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 4筆土地均已設定抵押予呂金琦,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卷第34至41頁)在卷可佐。

而呂金琦確於 106年7月28日匯款652萬元至告訴人之信合社帳戶內,亦有信合社存款對帳單(警卷第23頁)附卷可參。

再稽之全案均由被告負責聯繫,並於受呂金琦告知後,旋即開車搭載告訴人前往信合社全額提領,暨載運告訴人返回楊瑞森住處時,根本未曾拿出任何紙箱等情。

足認全案實係被告主導,以佯稱匯款有誤、應全數返還之說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領後交付,並於返回楊瑞森住處途中,將該裝有現金之紙箱交予他人。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係對告訴人佯稱匯款有誤,致告訴人誤信而將所貸得款項全數提領,並由被告載運至某產業道路旁交予某甲。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某甲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居中牽線,再利用資訊優勢之方式施行詐術、詐取財物,因而詐得 652萬元之龐大利益,致高齡之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害,日後更可能因無法清償名下土地之抵押借款而難再保有之,面臨老而無依之嚴峻處境,其惡性甚為重大,尤應從重議處。

併考量被告所自陳之學經歷、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121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未扣案犯罪所得 65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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