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7,易,3,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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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茗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茗霈與告訴人林志欣同為國立金門大學學生,彼此不相熟識。

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凌晨 2時42分許,見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金門縣○○鄉○○○路 0段000 號前,因認告訴人曾毆打其友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4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骨折及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於 107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本件告訴。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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