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7,易,37,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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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慧




游志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0、11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慧、游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明慧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游志堅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A案);

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城簡字第2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3月確定,於105年9月27日縮刑期滿。

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蕭明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翌(29)日上午8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游志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8日下午2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空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翌(29)日上午9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志堅、蕭明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見10263號警卷第10頁;

9978號警卷第7頁;

本院卷第72頁),並有被告二人之金城分局毒品臨時調驗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金門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0263號警卷第56至63頁;

9978號警卷第49至5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23之立法理由觀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經查:㈠被告蕭明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觀執字第998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7年9月4日戒治期滿;

被告游志堅前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10號送觀察、勒戒2月,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24日出所,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㈡被告二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逾五年;

惟被告等於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被告蕭明慧於100年、102年及105年,被告游志堅於104年、106年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等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參照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蕭明慧、游志堅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分別於106年6月7日、10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渠等於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為亦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人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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