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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壹面、車頭燈壹個、前後方向燈共肆個均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忠穎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凌晨2時52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巷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同意持不明工具啟動蕭逸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並將該輛機車騎至不詳地點,竊取機車之車牌1面、車頭燈1個及前後方向燈共4個,藏放在不詳處所,再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將該輛機車騎回原位停放。
繼之,於同日凌晨5時31分許,前往金門縣○○鎮○○○路0巷00○0號前,持不明工具嘗試轉開啟動楊炳氣所保管使用停放在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586-PZ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C車)之鑰匙孔,然因無法發動而行竊未遂。
嗣經蕭逸安報警,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在金門縣○○鎮○○○路0巷00號前發現被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逸安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當天晚上有跟朋友喝很多酒,當天附近很熱鬧,人很多,其並未下手實施上開竊盜行為,檢察官所提證據中所拍攝到之行為人皆不是被告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蕭逸安、楊炳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金城警刑字第1070011191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14頁、107年偵字921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61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筆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為佐(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20至42頁、偵卷第27-53頁),被告未經同意騎乘A車,並竊取車牌1面、車頭燈1個、前後方向燈共4個,並試圖發動B車、C車未果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照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其係於金門縣○○鎮○○○路0巷00號前徒步前往總兵署方向被警方查獲,且自承其為坐於B車、C車上轉動鑰匙孔及龍頭鎖之人等語(見警卷第2、3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其有轉動B車、C車鑰匙孔及龍頭鎖之事實,然其被逮捕之地點離上開犯罪現場相當接近,且從其被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見其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上衣胸前寫有「DOVER STERRTMARKE」等文字,字體甚大,佔滿被告前胸至腹部之位置,且字體特殊,又其於上開短袖上衣內另著有深灰色長袖上衣,並著T綠色迷彩長褲,赤腳未穿鞋,戴黑色圓框眼鏡、膚色黝黑、頭髮班白,兩鬢皆為白灰色,並著有白色帽子(見警卷第34頁),而上開檢方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中,可見於現場行走、竊取並騎乘A車、著手意圖發動B車、C車但未遂之人,其服裝、身形、姿態皆與被告之上開特徵相同,其上衣之文字尤為明顯,顯與被告所穿著者為同一款式,並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為凌晨2時40至50分許、5時許,皆為凌晨人煙稀少之時段,且除照片中所攝得之犯罪行為人外,並無其他人,更無被告所稱有很多人等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甚低,足見照片所攝得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誤,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竊取A車車牌、車頭燈、前後方向燈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此行為與發動B、C車未果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應以一普通竊盜罪既遂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另從其審判中聲稱來金門玩1、20天,但卻又稱景點不是很熟、說不出任何1個景點之名字、不記得住那些飯店、以前在金門工作,對金門的路不是很熟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皆顯然違背常理,其胡亂編造辯詞,浪費司法資源,並參照其曾因竊盜案件,於107年間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見本院卷第104頁),卻更犯本件犯罪,悔改之心薄弱,再被害人至今尚未能取回遭竊之財物,被告所為更值非難,然參酌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極高,且其雖將A車騎至他處,但仍自行將車體騎回原處停放,可見被告無意造成被害人過大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其已婚、沒有小孩、太太及父親在大陸、母親已過世之家庭環境;
做小生意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就本件竊盜案件之犯罪所得車牌1面、車頭燈1個、前後方向燈共4,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竊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起訴、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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