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重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 ㈠、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凌晨1時47分許,以開啟並攀爬窗戶
- ㈡、復於107年1月6日凌晨1時16分許,以開啟並攀爬窗戶入
-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 二、實體部分:
-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重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 ㈡、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 ㈢、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103年度城簡字第67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慾,未
-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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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振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號、107 年度偵字第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重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重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凌晨1 時47分許,以開啟並攀爬窗戶入內之方式,踰越該安全設備進入金門縣金湖鎮裕民農莊25號金門縣畜產試驗所種牛牧場之管理室,徒手竊取陳宗正管領之美琪天然抗菌沐浴乳1 瓶、雀巢美祿飲品1 罐及碗1 個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攜回金門縣金湖鎮裕民農莊26號福田家園,藏放於同儕寢室之天花板上。
嗣金門縣畜產試驗所之員工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㈡、復於107 年1 月6 日凌晨1 時16分許,以開啟並攀爬窗戶入內之方式,踰越該安全設備進入金門縣金湖鎮裕民農莊22號金門縣松柏園之辦公室,徒手竊取松柏園社工蔡佳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及一度贊泡麵3 包得手,並將現金藏放於背心右側口袋,一度贊泡麵3 包則藏放於福田家園寢室之行李箱。
嗣蔡佳玲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重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見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重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湖警刑字第1070000001號卷《下稱警1 號卷》第1 至3 頁、見金湖警刑字第1070000215號卷《下稱警215 號卷》第1 至3 頁、107 年度核交字第1 號卷《下稱核交1 號卷》第11至19頁、107 年度核交字第9號卷《下稱核交9 號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97至10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宗正、蔡佳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1 號卷第4 至6 頁、警215 號卷第4 至7 頁),並有現場照片15張、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見警1 號卷第7 至10頁、第11至15頁、第16頁;
警215 號卷第8 至11頁、第12至16頁、第17頁)。
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坦白承認上開竊盜犯行,且證人陳宗正、蔡佳玲證述情節,與被告之自白及前揭照片等相符。
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
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2 次加重竊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均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另「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22年度上第454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事實欄所示2 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自屬安全設備之管理室及辦公室窗戶攀爬進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就其所犯之2 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103 年度城簡字第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 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竊得之財物為美琪天然抗菌沐浴乳1 瓶、雀巢美祿飲品1 罐及碗1 個、現金1700元及一度贊泡麵3 包,價值非鉅,且經被害人領回,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憑,亦係趁凌晨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非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並考量被告為第一類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雖無證據足認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然可能造成其自我約束控制能力較為不足,又本案罪名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結果,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亦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堪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慾,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歷經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據,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自陳未婚無子之家庭情形、沒有工作無收入,現於福田家園療養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財物美琪天然抗菌沐浴乳1 瓶、雀巢美祿飲品1 罐及碗1 個、現金1700元及一度贊泡麵3 包,顯為其因實現加重竊盜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已由員警查獲,並由被害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證(見警1 號卷第16頁、警215 號卷第17頁),堪認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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