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7,易更一,1,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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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華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8日下午5、6時許,至花蓮縣○○市○○○路00號、18號之統一超商蓮讚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統一速達快遞方式,快遞至彰化縣○○市○○○路00號,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禹成」之人士使用。

嗣與該人士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自稱ITPMALL賣家,於同年6月3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陳皇妤,佯稱其消費方式付款方式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陳皇妤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4日凌晨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官田隆田店,依指示操作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59,970元至張家華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嗣經陳皇妤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皇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陳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家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皇妤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對帳單及宅急便寄件收據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周禹成」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受害人數及其等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肄業智識程度、擔任健身教練、月收入7、8萬(見本院卷第69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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