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7,易緝,1,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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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乃寧免訴。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寧」署押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乃寧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假釋中,未經申請許可不得隨意出境,而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依職權實施檢查,竟基於逃避檢查之犯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介紹,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王土堆、王仲奮(均另經法院判決確定)駕駛舢舨船,欲搭載其逃避檢查自金門岸際進入大陸地區,王土堆、王仲奮乃於民國94年5月4日12時許,共同駕駛大陸籍舢舨船,自大陸地區廈門市翔安區新店鎮歐厝村岸際出發,往金門縣金寧鄉海域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許,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我國公告之禁限制水域內,後駛抵金門縣金寧鄉古寧頭岸際,搭載張乃寧上船後,即自金門縣金寧鄉古寧頭岸際出發,行駛約20分鐘後,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金門縣金寧鄉古寧頭外海約1浬處,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下稱海巡人員)當場發覺,派員前往查緝。

嗣海巡人員將其等帶回金門海巡隊辦公室接受詢問,詎張乃寧為逃避刑責及規避違反假釋之規定,於同日22時30分接受詢問時在偵詢筆錄及檢查紀錄表上,偽充為大陸地區人民並偽造「張寧」署押,並持該檢查紀錄表向海巡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條第2項論處,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被告行為前,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查被告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6條第2項論處,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

所涉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分別為10年、5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

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各增長為20年、1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㈡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㈢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6條第2項論處,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罪,其追訴權期間為5年;

所涉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被告係於94年5月4日成立該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6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訴,時效停止進行。

嗣本院因被告逃匿而於94年9月2日發布通緝,審判程序不能繼續。

又於97年3月2日已達2年6個月之期間,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依法自是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計至107年3月1日時效完成。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為免訴之判決。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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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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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偵詢(調查)筆錄「被訊問人欄」│「張寧」之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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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檢查紀錄表「受檢人員簽名欄」  │「張寧」之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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