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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政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99年度聲觀字第10號),對於本院民國99年9月21日所為之99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聲觀字第3號裁定所認定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之規定,將聲請人送觀察勒戒。
惟本裁定於認事用法上有誤,並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426號判決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而本件同一案由之時、地、物亦經鈞院以於民國102年6月6日以102年度城簡字第4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聲請人不服上訴後,又於102年8月19日撤回上訴。
聲請人原欲自行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然在107年3月26日金檢錫義字第1875號函中所附書類中得知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26號裁定之存在,聲請人隨即向最高法院聲請補發前揭裁定正本,並於107年4月16日收受裁定,是聲請人於知悉聲請事由30日內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
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
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
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因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從而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
三、經查,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非上字第384號非常上訴書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4日收狀,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台非字第426號判決將原裁定(即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號)撤銷,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此有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101年度非上字第384號非常上訴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2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94至101頁)。
又查,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後,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對於聲請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城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於上訴審之準備程序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本案因而告於確定。
是就聲請人所指之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之情形已經非常上訴救濟,並將錯誤之裁定廢棄,且該最高法院判決亦已確定。
綜上,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事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所稱准予重新審理之情形不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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