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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威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葉 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城簡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仁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黃仁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為自身保管而不慎遺失,有客戶資料查詢單可證,然原審未能審究,亦未給予上訴人調解洽商之機會即逕予判決,實有疏略速斷之不當。
衡以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尚淺,更已坦承而確有另為適當處遇之情狀,請求鈞院居中協調,盼與被告人和解,以爭取緩刑,予以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已屬無據;
而其所提客戶查詢單(本院卷第19至21頁)又係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107年3月5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警卷第34頁)後,始於同年5月29日向華南銀行申請查詢,且查詢資料亦未顯示有存摺遺失之通報,無以作為被告主張遺失存摺之有利證據,所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原審判決後賠償告訴人李宗憲30,000元、何順謙5,000元,並經告訴人二人分別具狀陳明與被告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2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103至107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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