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7,簡上,15,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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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碧蓮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107年度城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碧蓮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除補充「被告蔡碧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為證據資料外(見本院卷第49至55、87至95頁),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即上訴人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王靖因另案民事訴訟而向法院聲請閱卷後,知悉王靖過去之多項犯罪紀錄,惟恐友人因此受害,才一時不慎,將以手機拍攝之王靖前科紀錄傳送予李夢勛,惟李夢勛為王靖友人,其在王靖之指示下,要求伊將上開王靖前科資料之內容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李夢勛。

故伊非但在主觀上根本沒有任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也無任何損害王靖利益之意圖,且本案根本係王靖指示李夢勛再要求伊傳送,故在客觀上亦根本沒有任何伊傳送、散布或利用王靖個人資料之事實發生。

再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要旨:『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伊雖非受到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然亦係原無任何犯意,卻受到告訴人王靖利用李夢勛所進行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此種情形實與陷害教唆同一法理,故實應考量上開實務見解,認定伊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綜上,被告受到王靖間接利用李夢勛要求而提供王靖前科資料,既係王靖所主動要求,則根本沒有任何「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而利用王靖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王靖個人之隱私權」問題,原審未加詳查,造成認事用法之違誤,已無維持必要,為此狀請撤銷原判決,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確有將其自本院閱卷時影印之告訴人王靖前科資料,用手機拍攝後再用LINE傳給李夢勛等人乙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法官訊問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靖於警詢、證人李夢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第8至10頁),且有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資料翻拍照片2張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1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於警訊時業已供承:「(你為何會將王靖的個人刑事資料發送給他人?)我發給李夢勛是因為他跟我以前是同事關係,…我出於好意告訴他這件事,他知道後就要求我將王靖的個人刑事資料傳給他我就傳給他看,誰知道他又去跟王靖說這件事並把資料傳給王靖。」

、「(王靖在警訊筆錄中指稱妳將資料傳給3-5人,除李夢勛外,你還有傳給什麼人?)我傳的人員我忘記了,不過我確實有傳給李夢勛。」

等語;

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承:「我承認我有將我之前到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閱卷時影印王靖前科資料,用手機拍攝後用LINE傳給我在昇恆昌金湖大飯店的同事李孟勛等2、3人,我LINE的資料都已經刪掉。」

、「(本件是否承認非法利用他人個資罪?)承認,我是用手機傳LINE給同事分享這件事,但我不知道李夢勛跟王靖是好朋友。」

等語;

於原審調查時亦供承:「(你如何取得告訴人的前科資料?誰同意你取得?)我是到法院閱卷後影印的,是法院服務台小姐說可以全部影印。」

、「(【提示他字卷25頁】在民事案件的承審法官,問你將前科資料傳送給他人是何用意?)我是傳給李夢勛和另外兩個朋友。」

等語;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供承:「(你之前在言詞辯論時曾說,我閱卷只是好心告訴六、七個朋友?)我那時候講太快,我只有告訴一兩個好朋友,其中一個是李夢勛。」

、「(另外一個人?)我沒辦法告知,我只有傳給一兩個朋友。」

等語明確。

由上述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自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再供承:伊將其自本院閱卷時影印之告訴人王靖前科資料,用手機拍攝後再用LINE傳給李夢勛及其他友人等情明確。

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僅將告訴人王靖前科資料,傳給李夢勛一人云云,尚屬避重就輕之卸詞,應無足採。

㈢復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惟查,被告既供承伊將其自本院閱卷時影印之告訴人王靖前科資料,用手機拍攝後再用LINE傳給李夢勛及其他友人,或係出於好意,或係基於提醒同事或朋友等語,顯見,被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且係基於其對告訴人王靖以外之他人之個別情誼或其他個別主觀之目的而為,並非係基於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辯論意旨引用學說上「陷害教唆」之理論,謂被告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云云,亦有誤會。

㈣再者,被告既供承其係與告訴人王靖因另案民事訴訟糾紛,而向法院聲請閱卷時影印取得告訴人王靖之前科資料等情,且個人之前科資料,涉及個人隱私權之利益,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竟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而擅自用手機拍攝後再用LINE傳給李夢勛及其他友人,則被告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王靖利益之意圖,實堪認定,所辯其主觀上根本沒有任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也無任何損害王靖利益之意圖云云,自無足採。

㈤綜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辯:上訴人即被告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云云,並不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即上訴人及辯護意旨猶聲請傳喚證人陳清雲或李夢勛,或請求函詢金門地檢署是否曾扣押王靖之錄影錄音設備,及是否有告訴人王靖指示李夢勛之談話內容等,據以證明李夢勛係在王靖之指示下,要求被告將上開王靖前科資料之內容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李夢勛等事實,惟該事實既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已無影響,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爰不予以調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16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碧蓮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金湖鎮塔后208之3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碧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碧蓮與王靖因另案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糾紛涉訟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詎蔡碧蓮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王靖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金門地區某不詳地點,擅自將其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服務台因前揭民事糾紛申請閱卷所影印之王靖前科資料,利用手機翻拍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友人李孟勛等第三人知悉,以此方式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而利用王靖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王靖個人之隱私權。
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法官於107年6月20日審理蔡碧蓮與王靖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糾紛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及告訴人王靖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碧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俱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
金門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61號卷第41至43頁;
本院卷第39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靖於警詢、證人李孟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第8至10頁),且有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資料翻拍照片2張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1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
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之民事紛爭,竟濫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小康、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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