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7,簡上,3,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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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財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不服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而上訴者,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亦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4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童財清因不服原審簡易庭判決,於民國107年2月6日向原審簡易庭具狀聲明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稱:伊祖先留下坐落金城鎮中興路2、4、6號面積63平方公尺之建物,因年代久遠失修且經颱風等作用已成危樓,深怕倒塌危害公共安全因而加以整修,經金門縣政府於106年3月21日建管字第1060021582號函勒令停工並補辦建照,並與奇思工作室王蓁辰談妥委由其申請建照,但因怕工作期間過久造成鄰居牆壁倒塌,經詢問王蓁辰可否申請建照與施工同時進行,因其說可以而繼續施工。

伊並未收到金門縣政府106年8月25日建管字第1060066886號函勒令停工,並無不從之情,因其年紀已大,又需負擔家計生活不易,絕無惡意犯法,已盡力補辦建照使其合法化,祈請本院能予折半輕罰,原判決諭知以3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過重」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形式上並非完全未敘述理由,自無庸裁定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三、經觀諸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僅係以:上訴人因系爭建物年代久遠失修又因颱風影響已成危樓,伊委由鄰居代為申請建照又未收到縣政府勒令停工函文,又擔心停工過久影響公共安全,因而施工予申請建照同時進行,並非刻意違法,伊年紀過大且須負擔家計生活不易,原判決諭知以3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過重」為由,請求降低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四、又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判決諭知以3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過重」為由,請求降低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云云。

惟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另參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42條立法理由:「三、…爰除將現行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外,並修正為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由審判者依具體案情斟酌決定之。」

等語,顯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屬審判者裁量權之行使,應由審判者依具體案情斟酌決定之,審判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折算標準過重之違誤。

況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本件原審簡易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審酌:「爰審酌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發函勒令停工,仍續行施建違章建築,明顯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致生建物管理不易及安全性之疑慮;

另考量違章建築尚未拆除前,其已享有相當之犯罪所得利益,是本院為免本院所科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數額,低於被告所得獲取之經濟利益,而有情重法輕之憾,實應重斷被告犯行;

然慮及被告未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審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三),顯已充分考量上訴人犯罪情狀,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是上訴人空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重,請求降低折算標準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至上訴人另辯稱:伊並未收到金門縣政府106年8月25日建管字第1060066886號函勒令停工云云,惟查金門縣政府上開勒令停工行政處分書,業於106年8月30日依法送達寄存金門郵局而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106年度他字第291號偵卷可按,上訴人空言否認收受,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空言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過重,請求降低折算標準,已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有具體上訴理由。

且原審並已就其上開量刑及折算標準等須斟酌之情狀,詳為考量及審酌,而宣告如上揭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量刑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失重違法之處。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尚與上訴應具理由之規定不相合。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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