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7,簡上,4,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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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下同)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不服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而上訴者,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亦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4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宗翰因不服原審簡易庭判決,於107年2月14日向原審簡易庭具狀聲明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略以:「吳美珍不帶借據明細、不帶當初兩位公證人,挑選營業時間來店,未曾提示字條,此其中理性溝通空間何存?被告與家母要阻擋吳美珍衝入店內,又要萬般留心不能傷及吳美珍一絲一毫,果真曾有人類妥善施行乎?吳美珍當日獨自一人離家步行至下埔下,到現場又展現攻擊舉動,從被告報警,與被告及家母三人於店門前後拉扯膠著,直到警方趕來,異常勇猛;

吳美珍以積極行動支持其強烈意志,卻全然不用顧慮力道反彈其身?當人民清楚觀察到自我安全受到直接威脅,有多少可能施展理性溝通並自保?如何兼顧兩者?以被告經驗所得,兩方爭鬥而一方先攻擊緊扯頭髮時,先攻擊者不會輕易放手,蓋控制他人身體優勢極大,因本案進入法律程序,吳美珍全盤否認過往滋事紀錄,然吳美珍一再強調係為追討欠款,欠款早已還清,其兒子可資為證。

而家母次次退讓,9月28日當晚店內顧客共4-5人,推一老嫗出門,即便吳美珍剛暴如虎,終有氣衰之時。」

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形式上並非完全未敘述理由,自無庸裁定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三、經觀諸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四、又原審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僅因細故即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唇撕裂傷、雙側手掌擦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殊值非難,又兼衡本案發生係因告訴人執意進入被告母親所經店面之情況,及被告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範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堪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尚與上訴應具理由之規定不相合。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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