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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順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7年3 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不服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而上訴者,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亦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4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順榮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6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其上訴理由以:原告雖毒品前科甚多,但並無殘害他人,亦無因吸食毒品而犯下其他刑案,自遷居純樸金門以來,工作、生活均按部就班一切正常,且家中尚有年邁父親,請求給予一次自新機會,被告自信能戒毒成功云云。
經核其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形式上並非完全未敘述理由,自無庸裁定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三、經觀諸其所述之前揭上訴理由,未有隻字片語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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