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顯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07年度偵字第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租他人使用,並配合將提款卡密碼改為「335577」後,於106年11月30日,至新北市三峽區北大特區便利商店,將其存摺、提款卡等物,郵寄至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336號統一超商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鐘鼎勳」之人。
嗣與該人士具有犯意聯絡之詐欺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丙○○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乙○○、甲○○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丙○○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詐欺份子提領,嗣乙○○、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甲○○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金門地檢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雙方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金城警刑字第1070002251號卷第2至5頁、新北地檢署107偵10505號卷第6至8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被害人乙○○ATM轉帳交易明細2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1月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21229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1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21235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甲○○ATM轉帳交易明細3紙等(金城警刑字第1070002251號卷第17至20、24、32至33頁;
新北地檢署107偵10505號卷第13至14、18至21、31至35、3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雖被告即上訴人另辯稱:伊自94年軍中退伍後長期身心不適,並自96年9月起即在台安醫院就診迄今,101年經診斷為「躁鬱精神病」,107年2月經診斷為「第二型雙極疾患」,需長期服藥以鎮定身心,惟服藥後經常心思渙散與判斷力減弱,且易相信他人言語而無法判斷事實真相,本件即係在藥物作用下無法做出正確性判斷,致被對方誘導陷入騙局,伊並無要參與或幫助他人犯罪取財之存心及動機云云,惟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詳同上偵卷第37頁至48頁),顯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與一般正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心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其辨識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上開詐欺份子使用,雖使該詐欺份子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即被告僅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鐘鼎勳」詐欺份子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同時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該詐欺份子,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除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外,尚有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兩者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既助長不法份子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不法份子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殊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然念其事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復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不法集團詐騙犯行之實行,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兼衡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職業軍人退休現為自由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顯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有前述悛悔情形,惟考量其無視於政府或警察機關一再宣導,仍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足見其法紀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確實改過遷善,嗣後能隨時警惕,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五、復按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遭詐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 │ │ │ │(新臺幣) │ │
├─┼────┼─────┼─────────┼───────────┼───────┼────┤
│1│乙○○ │106年12月 │詐欺份子於106年12 │106年12月3日下午7時24 │2萬9989元 │被告之玉│
│ │ │3日下午6時│月3日下午6時55分許│分,在台中市神岡區神洲│ │山銀行帳│
│ │ │55分許 │,佯裝購物網站客服│路332號之統一超商之自 │ │戶 │
│ │ │ │人員,撥打電話,向│動櫃員機操作轉帳。 │ │ │
│ │ │ │乙○○訛稱之前購買├───────────┼───────┤ │
│ │ │ │商品於簽收時簽錯收│106年12月3日下午7時45 │2萬9985元 │ │
│ │ │ │據,導致購買到批量│分,在台中市神岡區神洲│ │ │
│ │ │ │的商品,使乙○○陷│路332號之統一超商之自 │ │ │
│ │ │ │於錯誤。 │動櫃員機操作存款。 │ │ │
├─┼────┼─────┼─────────┼───────────┼───────┼────┤
│2│甲○○ │106年12月 │詐欺份子於106年12 │106年12月3日下午7時21 │2萬1048元 │被告之玉│
│ │ │3日下午4時│月3日下午4時25分許│分,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山銀行帳│
│ │ │25分許 │,佯稱甲○○在106 │路3段122號的新光銀行某│ │戶 │
│ │ │ │年9月24號於歡樂鹿 │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 │ │ │
│ │ │ │(Hlolo)網購購買 ├───────────┼───────┤ │
│ │ │ │肥皂(價值新台幣 │106年12月3日下午7時23 │2萬7466元 │ │
│ │ │ │799元)因作業人員 │分,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 │
│ │ │ │疏失造成會連續扣款│路3段122號的新光銀行某│ │ │
│ │ │ │12期,使甲○○陷於│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 │ │ │
│ │ │ │錯誤。 ├───────────┼───────┤ │
│ │ │ │ │106年12月3日下午7時25 │2萬0410元 │ │
│ │ │ │ │分,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 │
│ │ │ │ │路3段122號的新光銀行某│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