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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溢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溢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溢添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溢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29頁)。
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4 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10月(計算式:4 月+3月+3月=10 月)間定其應執行刑;
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城簡字第19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4 月外,亦不得踰越9 月(計算式:4 月+5月=9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 表:受刑人陳溢添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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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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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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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算壹日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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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 年12月30日 │104 年11月9 日 │104 年11月1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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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01號 │106 年度偵字第941 號 │106 年度偵字第9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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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 年度城簡字第116 號│106 年度城簡字第196號 │ 106 年度城簡字第196號│
│實├────┼───────────┼───────────┼───────────┤
│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7日 │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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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 年度城簡字第116 號│106 年度城簡字第196號 │106 年度城簡字第196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年9月15日 │107年2月3日 │ 107年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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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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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金門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金門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53號(106 年度城簡字第 │
│ │294號(已執行完畢) │1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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