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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興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家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
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6 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7 年4月(計算式:5 月+5 月+4 月+5 月+4 月+4 月+4 月+4 月+5 月+5 月+5 月+5 月+5 月+5 月+5月+5 月+4 月+6 月+3 月=7年4月)間定其應執行刑;
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聲字第1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6 月外,亦不得踰越5 年3 月(計算式:5 年+3月=5年3 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 表:受刑人張家興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公司法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09.13 │100.11.17 │100.09.13 │
│ │100.10.18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3637號 │第13637號 │第13637號 │
├─┬───────┼──────────┼──────────┼──────────┤
│最│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31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1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15號│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 103.05.06 │ 103.05.06 │ 103.05.06 │
├─┼───────┼──────────┼──────────┼──────────┤
│確│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定├───────┼──────────┼──────────┼──────────┤
│判│案 號 │ 103年度審簡字 │ 103年度審簡字 │ 103年度審簡字 │
│ │ │ 第315號 │ 第315號 │ 第315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103.06.12 │ 103.06.12 │ 103.06.12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1.編號1~4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 │2.編號1~4新北地檢103年執字第10831號 │
│ ├────────────────────────────────┤
│ │1.編號1~8已定刑,新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4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
│ │ 年8月 │
│ │2.編號1~8新北地檢106年執更字第62號(已執畢) │
│ ├────────────────────────────────┤
│ │編號1~9 已定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5年 │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公司法 │偽造文書 │公司法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3次) │有期徒刑5月(5次)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09.13 │100.12.27 │101.02.24 │
│ │ │101.04.09 │101.03.01 │
│ │ │101.06.12 │101.04.20 │
│ │ │ │101.05.03 │
│ │ │ │101.06.12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3637號 │第26369號 │第26369號 │
├─┬───────┼──────────┼──────────┼──────────┤
│最│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31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061 │104年度審簡字第2061 │
│實│ │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 103.05.06 │ 104.12.17 │ 104.12.17 │
├─┼───────┼──────────┼──────────┼──────────┤
│確│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31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061 │104年度審簡字第2061 │
│ │ │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103.06.12 │ 105.02.04 │ 105.02.04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1.編號1~4判決應執行 │1.編號5~6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 │ 有期徒刑1年6月 │2.編號5~6新北地檢105年執字第3694號 │
│ │2.編號1~4新北地檢103│ │
│ │ 年執字第10831號 │ │
│ ├──────────┴─────────────────────┤
│ │1.編號1~8已定刑,新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4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
│ │ 年8月 │
│ │2.編號1~8新北地檢106年執更字第62號(已執畢) │
│ ├────────────────────────────────┤
│ │編號1~9 已定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5年 │
└─────────┴────────────────────────────────┘
┌─────────┬──────────┬──────────┬──────────┬──────────┐
│編 號 │ 7 │ 8 │ 9 │ 10 │
├─────────┼──────────┼──────────┼──────────┼──────────┤
│罪 名 │公司法 │偽造文書 │公司法 │ 公司法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3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04.27 │101.05.16 │99.12.13 │ 103.02.27 │
│ │101.05.04 │ │ │ │
│ │101.05.0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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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金門地檢106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26369號、104年度偵│第26369號、104年度偵│第22764號 │第186 號 │
│ │字第27628號 │字第27628號 │ │ │
├─┬───────┼──────────┼──────────┼──────────┼──────────┤
│最│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中高分院 │ 金門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2301號 │105年度簡字第230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77號│106 年度城簡字第148 │
│實│ │ │ │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 105.05.04 │ 105.05.04 │ 106.05.16 │ 107.01.16 │
├─┼───────┼──────────┼──────────┼──────────┼──────────┤
│確│法 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中高分院 │ 金門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2301號 │105年度簡字第230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77號│106 年度城簡字第148 │
│ │ │ │ │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105.06.13 │ 105.06.13 │ 106.06.03 │ 107.02.24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1.編號7~8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中地檢106年執字第 │ │
│ │2.編號7~8新北地檢105年執字第9184號 │10463號 │ │
│ ├─────────────────────┤ │ │
│ │1.編號1~8已定刑,新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4306│ │ │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 │ │
│ │2.編號1~8新北地檢106年執更字第62號(已執畢)│ │ │
│ ├─────────────────────┴──────────┤ │
│ │編號1~9 已定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5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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