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7,聲,14,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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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秀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秀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秀龍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105 年5 月9 日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及11月,並分別於105 年1 月12日及同5 月17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茲受刑人業於107 年3 月16日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趙秀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受刑人於104 年10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 年3 月16日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8 年4月19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年3 月2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3 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70158499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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