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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宸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宸瑞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宸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張宸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
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 年7 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7 年1 月(計算式:4 年6 月+3月+2年4 月=7年1 月)間定其應執行刑;
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
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3 年7 月外,亦不得踰越6 年11月(計算式:4 年7 月+2年4 月=6年11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張宸瑞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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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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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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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年7月 │ 有期徒刑3年7月 │
│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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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6月30日 │104年5月21日 │104年8月1日至104年11月│
│ │ │ │1日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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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 │金門地檢署105年度偵緝 │金門地檢署105年度偵緝 │
│訴)機關│第120號 │字第9號 │字第9號 │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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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年度城簡字第5號 │105年度訴字第13號 │105年度訴字第13號 │
│實├──┼────────────┼───────────┼───────────┤
│審│判決│106年1月25日 │106年8月16日 │106年8月16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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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6年度城簡字第5號 │105年度訴字第13號 │105年度訴字第13號 │
│決├──┼────────────┼───────────┼───────────┤
│ │確定│106年3月2日 │106年9月19日 │106年9月1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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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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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金門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金門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16號 │
│ │87號(已執畢) │(編號2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號判 │
│ │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
│ ├────────────┴───────────────────────┤
│ │金門地檢107 年度執更字第5 號(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 │
│ │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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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4 │ 5 │ 6 │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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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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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 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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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年9月21日至104年9│104年10月18日 │104年10月20日 │104年10月23日 │104 年10月21日至104 │
│ │月30日間 │ │ │ │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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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5年度偵 │金門地檢署105年度偵 │金門地檢署105年度偵 │金門地檢署105年度偵 │金門地檢署106 年度偵│
│訴)機關│緝字第9號 │緝字第9號 │緝字第9號 │緝字第9號 │續字第4 號 │
│年度案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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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3號 │105年度訴字第13號 │105年度訴字第13號 │105年度訴字第13號 │106 年度訴字第28號 │
│實├──┼──────────┼──────────┼──────────┼──────────┼──────────┤
│審│判決│106年8月16日 │106年8月16日 │106年8月16日 │106年8月16日 │107年2月1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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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3號 │105年度訴字第13號 │105年度訴字第13號 │105年度訴字第13號 │106 年度訴字第28號 │
│決├──┼──────────┼──────────┼──────────┼──────────┼──────────┤
│ │確定│106年9月19日 │106年9月19日 │106年9月19日 │106年9月19日 │107年2月20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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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否 │ 否 │ 否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 │
│之案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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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金門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16號 │金門地檢107 年度執字│
│ │(編號2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第83號 │
│ ├───────────────────────────────────────────┤ │
│ │金門地檢107 年度執更字第5 號(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05 號裁定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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