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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進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進吉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進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許進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均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表:受刑人許進吉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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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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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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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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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6 年8 月11日至106 年8 │106 年10月4 日至106 年11│
│ │月20日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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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金門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
│訴)機關│第178 號 │第25號 │
│年度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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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7 年度城簡字第11號 │107 年度城簡字第45號 │
│實├──┼────────────┼────────────┤
│審│判決│107年1月31日 │107年4月24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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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7 年度城簡字第11號 │107 年度城簡字第45號 │
│決├──┼────────────┼────────────┤
│ │確定│107年2月22日 │107年5月11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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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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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金門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68│金門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 │
│ │號 │1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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