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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楫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楫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陳文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1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3月(計算式:1年1月+2月=1年3月)間定其應執行刑;
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1年1月外,亦不得踰越1年3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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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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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106年10月8日 │ 106年9月25日 │ 105年12月23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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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 │
│案號 │年度偵字第910號 │年度偵字第869號 │年度偵字第2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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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6號 │106年度城簡字第182號 │107年度城簡字第53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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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 106年11月23日 │ 106年11月20日 │ 107年05月02日 │
│事實審│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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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金門地院 │ 金門地院 │ 金門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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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56號 │106年度城簡字第182號 │ 107年度城簡字第53號 │
│判 決├──┼───────────┼───────────┼───────────┤
│ │判決│ 106年12月12日 │ 106年12月22日 │ 107年05月19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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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 否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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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金門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0號(金門地院107年度聲│金門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1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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