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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至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至睿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至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楊至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12月(計算式:3月+3月+3月+3月=12月)間定其應執行刑;
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5月外,亦不得踰越11月(計算式:5月+3月+3月=11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附表:受刑人楊至睿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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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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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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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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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6年1月11日 │106年7月11日 │106年5月15日 │104年11月1日至 │
│ │ │ │ │105年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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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6年 │金門地檢署106年 │金門地檢署106年 │金門地檢署106年 │
│訴)機關│度撤緩偵字第27號│度撤緩偵字第27號│度偵字第450號 │度偵字第131號 │
│年度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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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 │ │ │ │ │
│ │ │ │ │ │ │
│後├──┼────────┼────────┼────────┼────────┤
│事│案號│106年度城簡字第 │106年度城簡字第 │106年度城簡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55 │
│ │ │186號 │186號 │212號 │號 │
│ │ │ │ │ │ │
│實├──┼────────┼────────┼────────┼────────┤
│審│判決│106年12月5日 │106年12月5日 │107年1月3日 │107年4月26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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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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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判│案號│106年度城簡字第 │106年度城簡字第 │106年度城簡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55 │
│ │ │186號 │186號 │212號 │號 │
│ │ │ │ │ │ │
│決├──┼────────┼────────┼────────┼────────┤
│ │確定│107年1月3日 │107年1月3日 │107年2月1日 │107年5月24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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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是 │是 │
│易科罰金│ │ │ │ │
│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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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金門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號(金門地 │金門地檢107年度 │金門地檢107年度 │
│ │院106年度城簡字第186號判決應執行有│執字44號(已執畢│執字第183號 │
│ │期徒刑5月,已執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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