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7,聲,46,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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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念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6月10
日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工作任職在中國大陸公司,需每月往返台灣大陸完成工作之任務,每月至少到大陸往返一次以上,多至五六次一個月,全年出入境兩岸近三十次之多,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6月10日晚間,無視聲請人特殊情況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對聲請人工作生活造成極大影響,嚴重違背憲法保障公民生存權。

另金門地檢署於107年6月10日晚上8點多裁定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書讓聲請人在法警室等待簽收,聲請人在法警室簽收時有看到裁定書內註明可聲請法院撤銷裁定字樣,因聲請人不是法律專業人士,故當時即詢問送裁定書給我簽收的書記官,能否聲請法院撤銷裁定行使聲請人法律權利,書記官回答我說不用,十天後他會寄通知給我,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故聲請人次日即回台北。

十天後沒等到任何消息通知,打電話詢問書記官,才知沒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要撤銷得在簽收後五日內提出抗告聲請才行。

㈡、金門檢察官寄傳票寄新北住所,因聲請人長期工作在大陸,新北住所與朋友分居借住臨時,故無收到的可能。

傳票寄金門戶籍地,107年7月20日下午向金門地檢署仁股書記官詢問,答案是寄存於金寧分駐所也無送達戶籍地親屬等任何人簽收,拘票於107年5月14日發到金城分局偵查隊,經聲請人107年7月20日中午向偵查佐許乃贊警官了解,警察有去過聲請人戶籍地金寧鄉古寧新莊32號,是中午時間,家人都在林厝老家吃午餐、陪伴老人家。

故也無人知道有警察來拘提一事。

以上這些粗糙執法行為,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請法官明鑒,維護法律公正,給聲請人生活工作機會保障生存權,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另金門地檢署寄送通知書無掛號寄送,傳票通知書寄送存放金寧鄉分駐所,也無張貼傳票送達寄存領取通知書,造成聲請人無法知道傳票內容行使權利之義務,把所有責任歸屬於聲請人這顯然不公平。

金門地檢署偵辦之案件,是案外人劉宥蘭、廖曉惠利用法律之漏洞,行恐嚇取財之手段,聲請人已於106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現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係屬限制住居之性質,是聲請人如對於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不服,揆諸前開規定,自得於受處分之日起算,5 日內聲請撤銷之。

又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規定。

三、經查: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10日偵訊聲請人後,檢察官於當日即於筆錄上記載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於同日由聲請人簽收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有金門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2號卷附筆錄及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

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處分之日即107年6月10日起算5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又聲請人之戶籍地在金門縣○○鄉○○村○○○○00號,依法加計1日在途期間,是聲請人至遲應於107年6月15日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然而聲請人遲至107年7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限制出境處分,此亦有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收文戳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已逾上開5日之法定期間,且此一程序瑕疵無從補正。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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