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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忠明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許忠明之限制住居地變更為「金門縣○○鎮○○路○○○○號三樓之六」。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原來限制住居地之房東發現伊有刑案繫屬,不願出租,伊已另覓新址(即金門縣○○鎮○○路 0○00號3樓之6)居住,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另伊想與越南之杜小姐結婚,併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查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茲聲請人以更換租屋處為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金門縣○○鎮○○路0○00號3樓之6,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另限制出境係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且限制出境之本質乃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243號裁定要旨參照。
審酌限制出境之目的在避免被告逃亡、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案件之執行,故考量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關鍵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案件之執行是否可能受影響為斷。
四、查聲請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可考。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仍認若非予限制出境,恐難擔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對聲請人限制出境核屬必要,復為最小侵害之保全方式。
從而,就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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