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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彥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彥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7年6月1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二)附表編號1、2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號、107年度交易字第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發監執行之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瑞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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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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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7年3月3日 │107年4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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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12號 │年度偵字第334號 │
├─┬────┼─────────────┼─────────────┤
│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交易字第5號 │107年度交易字第7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16日 │107年6月14日 │
├─┼────┼─────────────┼─────────────┤
│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交易字第5號 │107年度交易字第7號 │
│決├────┼─────────────┼─────────────┤
│ │確定日期│107年6月13日 │107年8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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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否 │否 │
│易 科 罰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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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
│ │執字第195號執行(已發監執行│執字第249號執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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