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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念文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2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念文輝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長期於大陸地區申通快遞平潭公司任職,被訴涉嫌侵占實遭誣陷。
伊因此案遭限制出境、出海已嚴重影響工作及生活。
伊坦蕩無愧良心,絕對配合司法調查。
另因伊父念長仁癌細胞已移轉擴散至骨隨及肝臟,中國醫科大學附屬醫院(福州)癌症治療中心已開出病危通知書,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
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因此,「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107年6月10日限制其出境、出海。
今聲請人以其父癌末病危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中國醫科大學附屬醫院(福州)癌症治療中心病危通知書(聲字卷第15頁)為佐。
經本院轉詢檢察官意見,亦認為可予解除,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函(聲字卷第17頁)在卷可參。
是衡酌親情人倫與本案情節,認本件聲請應可准許。
故准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 5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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