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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06年5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分別於106年8月8日、106年5月11日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茲受刑人業於107年9月28日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劉建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受刑人於106年2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9月28日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8年6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年5月15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9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7018253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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